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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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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
法定代表人杨红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上诉人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力公司作为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豫G×××××/豫G×××××挂货车,该车辆由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在工商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贷款。2014年5月4日,同力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豫G×××××/豫G×××××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向同力公司签发了805072014410160004330号交强险保险单和805012014410160003130号、805012014410160003131号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其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014年8月9日13时40分许,在国道208线侯堡煤检站路段,同力公司的雇佣司机赵红亮持“A2”型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和郝勇驾驶的晋D×××××号华泰圣达菲客车(车上乘坐马建平、程润英、马丽莎、牛慧晋、程夕桐)发生碰撞,造成马建平、程润英、马丽莎、牛慧晋、程夕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同力公司司机赵红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勇承担主要责任,乘坐人马建平、程润英、马丽莎、牛慧晋、程夕桐无责任。襄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调解结案,赵红亮赔偿郝勇、马建平、程润英、马丽莎、牛慧晋、程夕桐等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248.42元,该赔偿款实际由同力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事故中车损及受伤人员治疗情况如下:1、郝勇的晋D×××××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事故双方在襄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中确认为24894元,同力公司也以此对晋D×××××车车主郝勇进行了赔偿。2、马建平因该事故受伤,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急诊治疗,诊断伤情为:胸外伤、多处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1275.2元。3、程润英因该事故受伤,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共计4937.42元(住院费3272.74元+门诊费1664.68元),病历记载需人护理。4、马丽莎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3天,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颏下炎性增生物、颌下淋巴结炎,共支出医疗费10689.37元(住院费7859.83元+门诊费2829.54元),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需人护理。5、牛慧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5262.10元(住院费4250.90元+门诊费1011.20元),病历记载需人护理。6、程夕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伤情为:头面部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上肢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5027.41元(住院费3055.01元+门诊费1972.40元),病历记载需人护理。7、事故中支出交通费共计1360元。另查明:马丽莎、程润英、程夕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程夕桐系马丽莎之子,牛慧晋为农业家庭户口;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日收入51.5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日收入19.6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7476元/年,日工资为75.22元/天;伙补费5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受益人,没有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同力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力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当然享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认为同力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同力公司为其所有的豫G×××××/豫G×××××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同力公司车辆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包括:1、郝勇的晋D×××××号客车车损24894元;2、马建平的医疗费1275.20元;3、程润英的损失6528.08元(含医疗费49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误工费9天×51.52元/天+护理费9天×1人×75.22元/天);4、马丽莎的损失14754.39元(含医疗费106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误工费23天×51.52元/天+护理费23天×1人×75.22元/天);5、牛慧晋的损失为11923.82元(含医疗费52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误工费46天×19.6元/天+护理费46天×1人×75.22元/天);6、程夕桐的损失10787.53元(含医疗费50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护理费46天×1人×75.22元/天);7、交通费1360元。以上合计71523.02元。首先,属于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5237.52元【包含:医疗限额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3237.52元{程润英(误工费9天×51.52元/天+护理费9天×75.22元/天)+马丽莎(误工费23天×51.52元/天+护理费23天×75.22元/天)+牛慧晋(误工费46天×19.6元/天+护理费46天×75.22元/天)+程夕桐护理费46天×75.22元/天+交通费1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受害人的其余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13885.65元{(第三者损失总计71523.02元-交强险赔款25237.52元)×30%}。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赔偿保险金总额为39123.17元。因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同力公司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同力公司现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9123.17元。二、驳回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马丽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第二次的住院费51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因果关系中断不应支持,其在北京医院的门诊费1145.04元不应计算在内,上述合计共6991.56元,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97.47元(6991.56×30%=2097.47)。2、受害人程润英、牛慧晋、程夕桐、马丽莎医嘱显示为一级或二级护理,不需要额外护理人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四人的护理费,且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牛慧晋、程夕桐、马丽莎三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盖财务章的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三人的误工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该三人的误工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马丽莎的医疗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在襄垣××大队已据实赔偿,上诉人应当承担马丽莎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2、程润英、牛慧晋、程夕桐、马丽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是依据山西省2014年度人均纯收入和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理应承担该笔费用。3、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马丽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第二次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问题。马丽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时间相距半月,根据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现病史”内容显示,在此时间段内其该次治疗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马丽莎该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马丽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第二次住院费、伙食补助费。2、关于程润英、牛慧晋、程夕桐、马丽莎的护理费及程润英、牛慧晋、马丽莎的误工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程润英、牛慧晋、程夕桐、马丽莎在事故发生后均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该四人病历中均记载一级及二级护理,能够证明该四人需要护理陪护人员,原审判决认定该四人护理费按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程润英、牛慧晋、马丽莎因入院治疗,原审判决依据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该三人的误工费属正确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马丽莎在北京医院的门诊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问题。马丽莎在北京医院的门诊处方签临床诊断为鼻炎,其该次治疗病情及相关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审法院对其在北京医院支出的治疗费未予确认属正确认定,但在计算马丽莎医疗费时将北京医院门诊费1145.04元计算在内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马丽莎的医疗费为9544.43元(长治医院住院费7859.83元+长治医院门诊费1684.6元),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13542.16元{(第三者损失总计70378.06元-交强险赔款25237.52元)×30%},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赔偿保险金总额为38779.68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4、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案件受理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审理结果对诉讼费用分担作出的裁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877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东
审 判 员  王师斌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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