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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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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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刘XX为津G×××××轿车于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31694.4元,分损保额5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2015年3月28日,刘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悦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的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刘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刘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公司出具快速处理协议书,评估被保险车辆1000元,三者车1800元,刘XX与案外人张悦在损失评估及赔偿协议一栏签字,该部分并未明确赔偿数额。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案外人张悦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的奥迪轿车车物损失为9650元,事故发生后,刘XX为三者车支出维修费9650元,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1050.6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XX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刘XX就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成讼。刘XX的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汽车修理费1200元,三者汽车修理费9650元,共计1085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XX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车的修理费变更为105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刘XX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在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拆解、评估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认为未通知其到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XX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及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及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申请出具前述评估明细及结论的评估部门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其陈述的确定车辆零件损坏的方式和依据、确定零件价格的依据等问题提出质疑,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错误,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结论不客观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车损评估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庭接受质询人员确定,实际委托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刘XX解释时间书写错误系交通队笔误。且车损结论作出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某保险公司抗辩评估委托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故对评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庭后刘XX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XX具备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X提交体检回执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出具的处理协议书中的调解协议对刘XX和案外人不具有强制力,且该评估与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不符,刘XX予以否认,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认可该评估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XX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050.6元,为三者车支出维修费9650元,上述数额均未超过保险限额。因超出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XX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XX1050.6+9650-2000=8700.6元。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870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单纯以物价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刘XX车辆损失法律依据不足。该评估结论定损数额过高,经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评估刘XX的标的车的车辆损失为1050元、三者车的车辆损失为2295元;此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而评估报告委托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委托时间在出险前,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委托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一审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没有相应的照片,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过程中,也称不能提供;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完整。2、刘XX提供的维修发票在相关网站上没有查询到。3、受损车辆的残值部分没有判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XX答辩认为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刘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判决某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该评估报告系在交通事故解决过程中,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对于车辆损失已做出了明确的结论。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委托时间在出险前,对此相关鉴定人员已经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出庭接受质询并就委托时间问题作了陈述,确认委托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关于某保险公司称交管部门委托评估未通知其到场以及该评估报告定损过高的问题,由于其并非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交管部门委托评估无须通知其到场,其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公信力,不能推翻交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关于上诉人称刘XX提供的发票系虚假发票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受损车辆的残值问题,由于一审中不予涉及,在二审中亦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