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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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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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75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乙保险公司职员。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东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聘,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慧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18152.74元,由上诉人和平支公司经理宋鹏及借款业务员刘钊开具借条,载明“今借乙保险公司现金¥518152.74元(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壹佰伍拾贰元柒角肆分),于2014年6月20日前将此笔款项还清。”宋鹏及刘钊在借条上签字,并由上诉人加盖业务专用章。同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慧娜通过POS机,从其个人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划款518152.74元至上诉人。自2014年8月15日至10月29日,上诉人通过户名为曹明剑、卡号为62×××28的工商银行卡,分8笔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农行卡账户还款,分别为:8月15日两笔50000元,8月27日两笔50000元,9月19日两笔50000元,10月29日一笔50000元、一笔34000元,共计还款384000元。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和平支公司经理宋鹏(手机号137××××4379)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慧娜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刚划过去8.4万,请查收。”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134152.74元未还,被上诉人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上诉人偿还借款134152.74元及利息3756.28元,合计137909.02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另查,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2月8日签署了《非煤采矿业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经纪合作协议书》,自2013年6月19日至7月28日,被上诉人共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经纪费595418.58元,同时,为上诉人开具了同样数额的经纪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518152.74元;第二,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偿还384000元;第三,被上诉人是否有欠付上诉人保费的情况存在。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518152.74元款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被上诉人证据1、4、5分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借条及付款凭证作为事实依据,基本能够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虽否认借条真实性,也否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划款的性质为借款,但对借条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及其收到被上诉人划款518152.74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明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384000元,尚欠134152.74元未予清偿。综合被上诉人证据2-4分析,上诉人虽以其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却多次以个人(曹明剑)账户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偿还借款。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财务制度不允许以个人账户流转资金,但对于借条、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和平支公司经理宋鹏发送的手机短信及同日的还款记录所证实的内容,上诉人未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已还款金额的主张,实为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84000元。三、上诉人证据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欠付保费的情况。上诉人证据1-4均未体现出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也未提供将其所述未交纳保费的保险单交付被上诉人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应收保费。同时,被上诉人证据6、7、9、10已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保险经纪合作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欠付保费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保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期间(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3756.28元(134152.7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5即半年)一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4152.74元,给付被上诉人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756.28元,上述合计137909.02元。案件受理费3058元,全部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也并非上诉人开具,也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本案涉及的事项是借款,上诉人不可能加盖业务专用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长期业务往来,对上诉人业务章的使用范围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错误。2、一审对“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19日至7月28日被上诉人共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经纪费595418.58元,同时为上诉人开具了同样数额的经纪费发票”的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认定。3、一审认定“上诉人通过户名曹明剑分8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农行卡还款”的事实错误,曹明剑并非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还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和还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纳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尤其是业务专用章加盖在借条上的真实情况简单进行认定是不合理的。2、被上诉人当庭已陈述上诉人证据1中的客户有被上诉人的客户,一审认为无法证明客户系被上诉人介绍是错误的。3、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还部分借款,但法院仅认为该主张有利于上诉人,便在借款事实尚不具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84000元。4、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欠费明细真实性已经认可,一审法院却仅以支付经纪费、开具经纪费发票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经纪合作合同履行不存在欠付保费情形,认定被上诉人不欠保费的事实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证据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证明这些客户都是被上诉人介绍来的,本案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款项是保费,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据二、发票,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营业部和公司之间进行的,从来没有通过个人进行往来。证据三、民事诉状,证明被上诉人也指出遵化市解放村祥泰劳务服务部是他们的客户,进一步加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欠付明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因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为“今借乙保险公司现金¥518152.74元(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壹佰伍拾贰元柒角肆分),于2014年6月20日前将此笔款项还清。”的借条来看,明确注明了借款的数额、还款的期限,且上诉人业务经理宋鹏及业务员刘钊在借条上签字,并由上诉人加盖业务专用章。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实际履行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将款项汇到了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已经收到,故应该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还款384000元,虽然上诉人不承认上述还款,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还款均由同一账户还款且与上诉人和平支公司经理宋鹏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短信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系给付的保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保费,上诉人是否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经纪费,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