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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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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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8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110、111号。
代表人崔文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为辽G×××××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2015年1月7日0时20分许,葛XX司机谢玉东驾驶投保车辆在津歧公路马棚口二村路段与案外人王立庆接触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王立庆驾驶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接触碰撞,造成王立庆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玉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21000元、车辆鉴定费及综合鉴定费5600元、存车费150元。在支付5300元拆解费后,投保车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该车车物损失为53000元。另外,葛XX又支付了对王立庆所进行的酒精检验、尸表检验费1700元。葛XX要求按上述数额理赔,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葛XX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辽G×××××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葛XX,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由葛XX办理领取车辆损害赔偿款,该公司放弃对保险赔偿款的主张。
葛X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6750元(其中车损53000元、施救费21000元、检测费7300元、拆解费5300元、存车费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利益由葛XX主张,故葛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葛XX支出的施救费21000元、车辆拆解费5300元、酒精检验及尸表检验费1700元、车辆鉴定及综合鉴定费5600元、存车费150元,系葛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该车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53000元向葛XX赔偿。因事故相对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事故相对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负担的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对更换下来的残值折价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酌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车辆损失的4%(2120元)为宜。故某保险公司应向葛XX赔偿8453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葛X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4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元,由原告葛XX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60元。”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施救费21000元、车辆拆解费5300元、酒精检验及尸表检验费1700元、车辆鉴定及综合鉴定费5600元、存车费150元的判定,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异议金额33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XX承担。主要理由:1、关于施救费,根据《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标准》的规定:10吨以上货车及特种大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使采取最为复杂的特种作业方式,相关费用也仅为8000元,葛XX一审时主张21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施救费、车辆拆解费、酒精检验及尸表检验费、车辆鉴定及综合鉴定费、存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赔偿葛XX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前述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葛XX答辩认为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施救费、车辆拆解费、酒精检验及尸表检验费、车辆鉴定及综合鉴定费、存车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以及施救费确定的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首先,对于施救费部分,某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数额过高,但对于葛XX在一审中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部分原审认定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减少施救费赔偿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本案的施救费、车辆拆解费、酒精检验及尸表检验费、车辆鉴定及综合鉴定费、存车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所争议的以上几部分费用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几项费用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以上费用都有葛XX在一审中提供的实际支付的发票为证,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