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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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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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9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津G×××××号吉利牌客车为谢XX所有,谢XX于2015年4月21日在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2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0时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谢XX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8月8日,谢XX驾驶该车与案外人贾辉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谢XX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谢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G×××××号吉利牌客车损失为15500元,津L×××××号车辆损失为26030元,谢XX为此支付评估费两车共计1200元、拆解费两车共计4100元,施救费两车为2000元。谢XX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者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谢XX车辆财产损失1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现该车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双方未就该车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因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故谢XX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险公司赔偿谢XX各项损失49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谢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谢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谢XX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15500元。谢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谢XX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5500+1000+500+1500=18500元,扣除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谢XX车辆财产损失100元为18400元,该数额不超过谢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谢XX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26030元,谢XX据此对该车车主进行了赔偿;谢XX还为该车支付了评估费700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费2600元、谢XX已承担的上述26030+1000+700+2600=30330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该费用应先由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28330元,作为被保险人的谢XX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谢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作为被保险人的谢XX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谢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合(一)、(二)两项,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谢XX赔偿金2000元,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谢XX赔偿金18400+28330=4673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两车评估损失过高,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谢XX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谢XX保险赔偿金46730元。三、驳回谢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24750元。理由是:一、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格过高,不应作为认定依据。二、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上诉人谢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2张机动车辆定损单,用以证实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的车损数额。被上诉人谢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保险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的损失作出了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车损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谢XX主张的鉴定费和拆解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