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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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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
代表人沈德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和被上诉人梁X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梁X在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M×××××的奔驰牌汽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梁X。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2:此车为二手车,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推定全损、全车遭盗抢、自燃等)时,保险公司以末次交易金额或实际价值的较低者为准,按照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规定进行赔偿。梁X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6月3日,梁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建华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JXXX539的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X梁X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建华不承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梁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扣减残值400元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70232元,梁X为此支付评估费4600元。梁X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7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梁X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明,梁X同意从其主张中扣减为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
梁X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梁X保险金175532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梁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对梁X承担保险责任。梁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即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结论书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数额和残值的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某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以评估过程未通知某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亦未送达某保险公司而认定鉴定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梁X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梁X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梁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梁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梁X提交的证据二、三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该损失程度不以被保险车辆是否维修而发生改变,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梁X提交维修费发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中确定了保险金额,且梁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中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等特别约定2中载明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梁X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扣除残值后,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70232+4600+700=175532元,该数额不超过梁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梁X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梁X同意扣减为事故中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梁X赔偿金175532-100=175432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梁X赔偿金175432元。二、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X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中标的车辆的定损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通知上诉人确认损失部件,因此无法公正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证据,并且在鉴定结论下达后未送达上诉人一方,致使上诉人无法提出异议,鉴定损失金额与残值金额差距悬殊,明显不合理;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的损失已经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处理;3、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该车为二手车,发生全损则应当按照末次交易金额或实际价值较低者为准,按照全损赔偿处理;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未告知并未通知其参与的单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梁X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梁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评估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是否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否应该按照全损进行处理;3、本案的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首先,关于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评估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在交通事故解决过程中,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对于车辆损失已做出了明确的结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定损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是否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否应该按照全损进行处理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推定全损及残值估值过低,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超过本车出险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所争议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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