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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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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袁学桂,无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陈XX为其实际所有的冀R×××××/冀R×××××挂号重型罐车,分别在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冀R×××××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冀R×××××挂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上均为不计免赔率。
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7日5时20分陈XX雇佣的司机刘军驾驶该保险车辆,沿港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静公路0公里100米时未能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翻入路西侧沟中,砸断沟中的树并砸到沟中的耕地,造成刘军车上的乘车人魏学军受伤,车辆、树及耕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冀R×××××号车及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7123元,第三者树及路坡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00元。陈XX为此支付冀R×××××号车拆解费人民币9700元、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人民币11000元及冀R×××××挂号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吊运费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本车乘车人魏学军医疗费人民币5632元,赔偿第三者树木及路坡损坏费人民币4100元、耕地费人民币1000元,陈XX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85元,陈XX因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又查,冀R×××××号车的登记所有人霸州市利华通达危险货物运输队及冀R×××××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霸州市润泽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事故理赔权益人为陈XX。
陈XX就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成讼。
陈XX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36285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XX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陈XX本车及赔付第三者、乘车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36285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XX保险金人民币136285元。某保险公司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价格过高,陈XX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陈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X保险金人民币136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陈XX减少支付车损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和施救费费、拆解费人民币20000元;2、上诉费由陈XX承担。主要理由:1、某保险公司是与霸州市利华通达危险货物运输队和霸州市润泽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陈XX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并且不是行驶证车主,所以陈XX不具有适格当事人身份;2、陈XX提交的证据为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R×××××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评选鉴定机构,属于单方委托,侵犯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开庭时陈XX未提交修理发票,以证明车辆实际修理费用;3、挂车冀R×××××未评估,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不具有收据的合法性,并且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4、赔偿耕地损失人民币1000元,没有物价评估作证,不能确认损失项目和相应金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X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陈XX是否是本案
适格的当事人,能否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对象;2、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的车辆损失包括牵引车车损和挂车车损,确定赔偿的过程是否合法以及确定的金额是否正确;3、本案的拆解费和施救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以及确定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陈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能否作为保
险公司赔偿的对象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是霸州市利华通达危险货物运输队和霸州市润泽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是陈XX,但是经审查,一审审理期间以上两个保险合同的相对方都向法院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证明车辆所有人和理赔权益人为陈XX,因此本院认为陈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XX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的车辆损失包括牵引车车损和挂车车损,确定赔偿的过程是否合法以及确定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挂车车损部分,某保险公司就发生损失的事实在一审审理中予以认可,只是对产生损失发生金额的票据证据有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一审期间陈XX提交的收据和发票证据,可以认定实际发生挂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对于牵引车损失部分,某保险公司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定损过高,该评估报告系在交通事故解决过程中,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对于牵引车车辆损失已做出了明确的结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定损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减少车损赔偿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的拆解费和施救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以及确定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所争议的拆解费和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这两项费用都有陈XX在一审中提供的实际支付的发票为证,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某保险公司在书面上诉状里提到的耕地损失人民币1000元,由于该项内容不包含在其书面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中要求改判的金额范围内,故本院认为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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