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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XX与刘XX、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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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8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6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友志,男,生于1958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生于1971年6月12日,汉族,住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和,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张晓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友XX与被上诉人刘XX、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友志,被上诉人刘XX,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和,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刘XX驾驶川EXXX26号轻型货车与第三人王友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王友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后在叙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出院医嘱载明:1、扶拐行走半年;2、术后1、3、6、12月复查DR片,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1、胫骨平台锁定钢板及螺钉固定;2、外踝置入克氏针固定腓骨),医疗费为81573.01元。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王友志在叙永县中医院续医治疗,手术取出克氏针一枚及螺钉两枚,医疗费为7574.01元。此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友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友志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的决定。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友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用一万元,也可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因对第三人王友志的合理住院时限、合理医疗费、误工期等申请鉴定,2015年4月9日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友志合理住院时限共计116日(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8日),之后82日为门诊治疗随访期(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9日);2、王友志的合理住院时限116日期间的费用为合理医疗费为71234元。超过时限费用为10339.01元;3、王友志的误工期为198天。川EXXX26号轻型货车属刘XX所有挂户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XX已支付王友志医疗费81573元、生活费等费用1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王友志属城镇居民,住址为四川省叙永县。2006年3月3日王友志与吴定英生育一女,取名王永莎,住址为四川省叙永县。王友志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注册有“叙永县黄坭乡友志燃气配送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刘XX与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的请求,理由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均作出了认定:刘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友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王友志要求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刘X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侵权人应予赔偿第三人王友志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川EXXX26号轻型货车属刘XX所有挂户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三人王友志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第三人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损失。对于第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均作出的认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刘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第三人王友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损失。第三人王友志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王友志的损失,原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1、医疗费,王友志主张285.5+7574.01=7859.51元。原告主张已垫付第三人医疗费为81573.01元,结合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友志的合理住院时限的合理医疗费为71234元,对于超过合理住院时限医疗费用为10339.01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确认王友志的合理医疗费为71234元+7859.51元=79093.51元;2、误工费,王友志主张(198+180+8+90)×100元/天=47600元,被告认为第三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结合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友志的误工时间应为19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具体收入,结合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及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等相关情况,原审法院确认王友志的误工费为198天×31642÷365元/天=17165元;3、护理费,王友志主张(198+30+8)×80元/天=18800元。被告认为第三人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第三人需要护理时间有异议。结合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友志合理住院时限为共计116天及续医住院治疗8天,王友志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审法院确认王友志的护理费为(116+8)天×60元/天=7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友志主张(198+8)天×10元/天=2060元,被告对王友志住院时间计算有异议。结合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友志合理住院时限为共计116天及续医住院治疗8天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王友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8)天×10元/天=1240元;
5、残疾赔偿金,王友志主张22368元/年×20年×0.2=89472元。被告认为王友志原来有残疾其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不应按标准系数赔偿,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友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王友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王友志的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友志主张16343元/年×10年×20%÷2=16343元。王友志之女王永莎生于2006年3月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王友志伤残评定之日(2014年8月)起计算至18周岁还需抚养10年,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16343元/年×10年×20%÷2=16343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王友志主张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续医费,王友志主张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友志已进行一次续医手术,尚需第二次手术,故应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处理较为妥当,故本次对续医费用暂不予支持;9、交通费,王友志主张交通费1100元,由于王友志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900元;10、鉴定费,王友志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为700元,属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可依法确认第三人王友志的损失为:医疗费为79093.51元、误工费为17165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900元、鉴定费为700元,合计216353.51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损失96353.5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96353.51×70%=67447.46元,第三人王友志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96353.51×30%=28906.05元。扣除原告刘XX已支付王友志医疗费71234元、生活费等费用1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及王友志自行承担部分后,应获赔偿损失为216353.51-71234-15000-10339.01-700-28906.05=90174.45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为(79093.51-10000)×15%=10364元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81573+15000+700-10364-10000=76909元。由于本次未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故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友志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为216353.5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及王友志自行承担部分其应获赔偿损失为90174.4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刘XX各项损失76909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第三人王友志各项损失90174.45元;四、驳回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刘XX、第三人王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4246元,分别减半收取为3258元,由原告刘XX承担23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60元。
宣判后,王友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经被上诉人同意,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泸州医学院进行鉴定后,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损失计算过低;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责任划分过重;泸州医学院的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合理治疗时间为116天,有10339元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要求判决续医费由被上诉人垫付。
被上诉人刘XX、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均答辩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XX、王XX的一份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在事故发生后协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刘XX负担;叙永县邦友气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液化石油气销售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明王友志系该气站销售送气人员,每月保底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王友志本身是个体工商户,该身份与叙永县邦友气站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无每月职工工资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XX及泸州市龙马潭区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表示同意,同时刘XX否认与王友志对护理费标准进行了协商。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确认王友志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该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故王友志与刘XX关于护理费的协商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叙永县邦友气站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友志系该气站销售送气人员,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职工名册及相关工资表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王友志系个体工商户身份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请求对王友志的住院时间、合理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王友志认为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但王友志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形,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对鉴定事项事实进行认定的依据,故对王友志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王友志的误工时间确定、合理住院时限及合理医疗费确定均系依据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由于王友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具体收入,原审法院结合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及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王友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亦在合理范围;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论,确定王友志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损失并无不当;王友志提出续医费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上诉请求,应由王有志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学梅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王文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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