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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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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
委托代理人:杨X乙。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代理审判员林晓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杨X甲委托代理人杨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甲所居住的位于辽中县,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衣物等)烧毁。杨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7份保额为20000元/份的家庭财产火灾爆炸保险,3份保额为7000元/份的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10份保额为10000元/份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理赔发生纠纷,故杨X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杨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杨X甲、某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杨X甲提供的保险单、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房证、村委会情况说明及房屋造价预估情况、辽中县宏宇五金水暖建材商店出具的损失电料清单、烧毁房屋内家用电器、家具、生活用品发票及收据、证人、证言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X甲已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7份保额为20000元的家庭财产火灾爆炸险、3份保额为7000元的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10份保额为10000元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现杨X甲的房屋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也已经进行了现场勘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因没有消防部门出具的起火原因且该起火灾是否属于刑事犯罪均不确定,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房屋为老旧房屋无法证明其损失时的价值一节,因该房屋已在火灾中全部烧毁,故某保险公司应按杨X甲投保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为主险,火灾爆炸及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为附加险的主张,因上述保险分属不同险种,并无主险和附加险的区分,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装修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及家用电器、生活用品无证据证明是在火灾中损毁一节,因在保险条款第二条中以已经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保管的、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下列财产:(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二)室内装潢;(三)室内财产: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2、衣物和床上用品;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且综合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上述财产在火灾中损毁,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额为200元的主张,因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且在宣传单中已经采用黑体字提醒投保人,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财产火灾爆炸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甲财产损失1386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甲财产损失204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甲财产损失9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5元(缓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起火原因无法认定是意外失火、人为纵火还是电器电线或其他原因,消防部门没有触及火灾原因和性质的结论,无证据证明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X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不一致,故杨X甲不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及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X甲对火灾损失分别诉求的房屋损失、装修损失、家电损失及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对房屋、电器价值进行鉴定但没有鉴定结论。发生火灾的房屋系近40年的老旧房屋,价值不超过5万元,不存在巨额装修费用,票据没有火烧痕迹且家电票据不能证明实物价值。本保险属于电子投保,无纸质签字,即使本案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损失总额、损失明细、损失项目也没有认定。
被上诉人杨X甲辩称,被上诉人房子发生火灾是事实,排除刑事案件,无论是意外失火还是家电失火,均在保险条款中。被上诉人在烧毁房屋内生活了几十年,因生活在农村,村领导都是农民,杨X甲名字的“宏”字写成了同音字,所以杨X甲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杨X甲所在地的派出所以及邻居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五间房屋及所有物品被烧毁,涉案房屋地理位置非常好,使用面积1000多平,是农家院的装修,装修费在保险单中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房屋整体装修,将所有物品放小房内也包括家电票据,但此票据不是全部损失的票据。被上诉人的房屋在1995年洪灾后就开始投保,当时有自称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当地找村民谈,被上诉人就投保了,被上诉人作为农民不知道相关条款及规定,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标的价值进行预估后,按预估额买的保险份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甲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7份家庭财产火灾爆炸险、3份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10份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述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杨X甲是否应获得赔偿,如何确定损失数额。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报险的义务,上诉人也进行了现场勘查,辽中县公安局老观坨派出所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全部烧毁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上诉人主张不属于理赔范围或存在免责事由,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X甲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辽中县肖寨门镇老观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杨X甲为适格主体。
关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虽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将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判断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财产综合险、火灾爆炸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三份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即本案虽然为不定值保险,但投保人在进行投保时已对其财产的价值进行预估,进而确定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应了解投保人的财产状况后,方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即保险人认可该保险金额接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以作为确定火灾损失的参照。作为投保人,事故发生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保险公司在接到报险后未及时进行核实勘验定损,仅以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已构成违约。现投保人已提供事故证明、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和损失程度,其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如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主张的损失额过高,应由其进一步举证证明损失情况,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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