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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方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孟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
委托代理人:赵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方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代理审判员林晓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方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方X驾驶辽AXXX7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41公里+400米处,车辆左侧与范玉平驾驶的辽AXXX40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后二车分别又与隔离护栏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和护栏损坏及辽AXXX75号轿车驾驶人方X、辽AXXX40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孙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处理,确认以下事实:范玉平驾驶机动车在由第二车道向第一车道并道行驶过程中,货车碰撞速度约86公里每小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撤诉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之规定,范玉平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其车核定载重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06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未能明确确认轿车的行驶轨迹,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沈阳市公安局高速四大队作出高速四公交证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06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未能明确确认轿车的行驶轨迹,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高速四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方X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辽)价涉车字(2014)第0067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方X车辆损失77,573元,花鉴证费3,600元;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辽)价涉车字(2014)第0067-2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补充结论书确认方X补充车损54,112元,花鉴证费2,665元。现方X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4,842.50元、鉴定费3,132.50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960元。
另查明,方X的辽AXXX75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方X、某保险公司陈述及方X提交的证据:1、高速四公交证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及补充结论书;3、保险单;4、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5、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方X、某保险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其事故调查的事实,可知范玉平并道行驶速度低于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110公里每小时,且超载,方X遇情况处理不周,未能保证安全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以同等过错为宜。方X的车辆损失总计131,685元,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千元,剩余129,685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64,842.50元;鉴证费6,26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132.50元;施救费8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25元。方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方X车辆损失费64,842.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方X鉴证费3,132.5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方X施救费4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损失系由交警机关委托鉴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未接到通知也未派员到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64842.5元、鉴定费3132.5元存在错误。此外,保险合同中车损险范围内不包括施救费,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施救费425元违背合同的自愿原则。
被上诉人方X辩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公安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评估,评估的车损合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方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上诉人并未以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仅以其未参与鉴定程序,鉴定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车辆损失扩大、进行善后处理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应予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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