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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
委托代理人:梁X,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辽AXXX88号福克斯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3,684元),保险费1726.79元,另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2014年9月23日2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沈河区市府广场南口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车辆全损。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标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严重,车辆修复价格已超出在二手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在经济上不合理,故推定全损。测算该车的损失金额为二手车市场价格扣除残值。”“该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4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3,684元。
另查明,原告庭审时要求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2,34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照规定向保险人报险,而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03,68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应按鉴定结论以60,400元向原告赔付,并提供了鉴定结论及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应当对旧车的保险价值做出约定而不予约定,却按照新车购置价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按照此标准收取保险费,因此,在保险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故双方均应遵守其约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全损,被告应按照保险价值赔付原告。被告主张按其合同条款将投保车辆扣除折旧金额后进行赔偿,该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却在发生车辆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依照折旧后的价值赔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故对原告的车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2,34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投保车辆进行拖运是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给付原告的保险金总额应以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限。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X保险金人民币103,684元;二、驳回原告丁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折旧后6040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事故车辆受损严重,经法院委托鉴定作出全损认定,价格为60400元。车损鉴定价格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受损价值,但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03684元,使被上诉人因事故获得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赔偿的数额应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的,并为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故在保险金额不超过车辆购置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由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应当对旧车的保险价值做出约定而不予约定,却单方按照新车购置价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按照此标准收取保险费后,再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有违公平。故对上诉人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董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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