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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於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於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於XX作为被保险人为辽AXXX1U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577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於XX按新车购置价85770元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18日12时30分,於XX驾驶辽AXXX1U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34公里600米处时,因驾驶不当,发生与高速护栏相撞的车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於XX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於XX赔偿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阳管理处路产损失2000元。於XX为拖运辽AXXX1U车辆花费施救费1600元。於XX因与某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的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来院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於XX申请对辽AXXX1U车辆是否构成全损进行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辽AXXX1U车辆推定全损,该车鉴定价格为81500元,损失价格为64776元,残值为16724元。并发生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於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辽AXXX1U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於XX进行理赔。关于理赔数额。1、车辆的保险金额是於XX、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且为某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与於XX签订保险合同时按新车购置价85770元向於XX收取了保险费,应视为双方确定了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577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按85770元收取保险费后,并未降低、退还收取的保费。某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减少赔偿数额,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损失或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经鉴定辽AXXX1U车辆已推定全损,於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85770元赔付车辆损失并支付拖运车辆的施救费1600元,已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付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85770元向於XX支付保险金。同时,辽AXXX1U车辆的残余部分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2、於XX提供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偿明细表确认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阳管理处路产损失的数额,且於XX已支付了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於XX支付保险金87770元;二、辽AXXX1U车辆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原告於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辽AXXX1U车辆交给被告某保险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於XX承担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9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於XX的车辆损失应按某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2、於XX主张的第三者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3、本案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於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於XX的车辆损失应按某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的,并为某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故在保险金额不超过车辆购置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某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按照此标准收取保险费后,再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有违公平。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於XX主张的第三者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因於XX提供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偿明细表确认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阳管理处路产损失的数额,且於XX已支付了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因鉴定费系於XX在保险理赔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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