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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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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3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
负责人:熊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X,女,汉族,农民,系张XX之女。
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法定代理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6时40分,在藁城市白露至常安路段长城冷库门口,原告张XX驾驶川LXXX1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与案外人韩建勇驾驶的冀AXXX7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证字(2013)第03072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张XX因头部受伤至今不能叙述交通事实;车主陈焱华陈述:“那天下午我们的川LXXX19货车在藁城市长城冷库门口西边,头西尾东在路北侧停放,装完梨后我和张XX把苫布盖好,张XX在车上,我下车准备把苫布两边拉齐,我从车上下来,脚还没有着地,苫布一下子就没有,到车后一看,是被一辆客车挂住了苫布的绳子,把苫布拽下来了,张XX已摔在马路上,后送进医院”。案外人韩建勇陈述:“我驾驶冀AXXX79号车沿西白露至长安路行驶至长城冷库门口时,有一辆货车在道路北侧正在盖苫布,前边盖了半截,当我的车头与他的车尾相会时,他们的苫布一下子下来,苫布的绳子挂在我车的倒车镜上,我马上刹车,但还是将苫布拽下来,车上的人也摔在地上,事后我马上将伤者送进医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花医疗费77242.45元。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3年8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血肿,右侧颞顶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血肿、颅底骨折等;2、原发性脑干损伤;3、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建议:1、住院治疗;2、因医院系统升级办理出入院手续”。原告的伤情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9月27日作出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均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母亲李淑勤生于1946年7月10日,女儿张X生于1996年9月10日,原告有一个哥哥,两个妹妹,其中一个妹妹为二级智力残疾。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集冀AXXX7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韩建勇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川LXXX13号货车车主系陈焱华,原告张XX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后,原告张XX将川LXXX13号货车车主陈焱华、冀AXXX79号车车主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韩建勇、冀AXXX79投保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诉至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年藁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明,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酌定张XX和韩建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定该次交通事故为张X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误工费22848元、护理费11303元、残后护理13564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9100元、共计472329。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张XX12万元、余款35232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50%为17616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余76165元由石家庄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2014年10月27日,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夹江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X为张XX的监护人。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张XX将车主陈焱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夹江县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张XX将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保险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交通事故所作的生效判决书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其对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承担,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藁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韩建勇、张XX对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原告张XX尚有50%的损失176165元未得到赔偿,该部分损失是应由川LXXX13号车辆自行承担的部分,陈焱华作为川LXXX13号的货车车主,该部分应由陈焱华承担。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虽然原告张XX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陈焱华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陈焱华并没有向张XX支付前述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也没有请求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该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依法可以直接起诉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因原告张XX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76165元,超过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张XX进行赔偿,即支付保险金5万元。对被告主张不予赔付的理由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对同一事故同一损害,被上诉人已在河北起诉,河北的法院判决我方不赔偿,并且判决已生效,乐山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明显为重复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张XX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张XX在拉车苫布,非驾驶室人员,我方不应在司机及乘坐责任险内赔付。请求二审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本案不是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河北法院审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没有全额得到赔偿。被上诉人是川LXXX13号车驾驶员,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纠纷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XX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张XX事故发生时是否是车上人员,是否应按驾驶员座位险理赔。被上诉人基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在该诉讼中被上诉人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从交通事故相对方处得到了部分赔偿;本案是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提起的合同之诉,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赔付被上诉人剩余的部分损失;这两次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赔偿主体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川LXXX13号货车车上,该车因被上诉人停放不当在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中承担了50%的责任,身为驾驶员的被上诉人是以驾驶员身份出现在此次事故中的;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上诉人应履行其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员座位险的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怡秋
审判员  杨梅娜
审判员  周文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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