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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帅XX、王X甲、王X乙、王X丙、邓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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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2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
负责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XX,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帅XX,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帅XX,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汉族,农民。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XX、王X甲、王X乙、王X丙、邓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丙系王波父亲,邓XX系王波母亲,帅XX系王波妻子,王X甲系王波女儿,王X乙系王波儿子。2014年6月25日,王波在被告处购买了“尊享人生”两张激活式保险卡,保险卡号分别为:ZKXXX00043947和ZKXXX00043948。保险卡背面均载明:“您须在本卡注明的有效期内进行激活操作,有效期过后本卡将无法正常使用。本卡附使用指南一册,请在激活前仔细阅读使用指南,并确认所填写的激活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本卡激活成功以后,卡及所附使用指南将作为理赔的依据,请您妥善保存。投保人一旦激活成功,我们将视同您已经仔细阅读过使用指南的全部内容,并已对使用指南的全部内容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理解并认同。投保人须登录www.cpic.com.cn/sxb或致电我司全国服务热线95500方式完成激活。”在两张卡背面该说明的左下方均有王波本人签字。王波交纳保险费后,该两张保险卡均在网上激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波,受益人均选择法定继承,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0时,保险主险均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
《“尊享人生”使用指南》第一部分“尊享人生”激活式保险卡产品简介第一条客户须知第12款承保对象载明:“凡年龄在16-65周岁,身体健康且从事职业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2008版)》中对应的1-2类职业人员的个人方可成为本保障的被保险人。其他类职业人员不在本保障范围内。”第13款载明:“本保险对同一被保险人最多只能激活两份,如激活超过两份,则超过部分不生效,保险人只对成功激活的两份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条载明激活方式为网上激活和电话激活。第三条产品保障载明:尊享人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障)保险费100元(卡号前4位ZKDB),其他普通意外伤害保额为10万元,并用黑体字提示“本保障只承保从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2008版)中对应的1-2类职业人员”、适用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及“本保险对同一被保险人最多只能激活两份,如激活超过两份,则超过部分不生效,保险人只对成功激活的两份承担保险责任。”第二部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十八条载明:“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2008版)》载明:0809汽车、机车、自行车制造、修理业中0809005修理、保养工人(汽、机车)为4类职业,0809007领班、监工为2类职业。本案两份保险的网上激活流程均为:进入www.cpic.com.cn/sxb网站→在页面首页输入保险卡号及密码→选择保险种类→跳出保险条款,请投保人阅读后确认进入下一步→输入投保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地址),在该界面下方表格提示产品保障内容→注册成功。2014年10月4日14时20分许,王波在夹江县和源汽车修理厂工作期间,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LXXX29号货车在该厂内准备开到一车间内去维修,不慎撞击到该厂配件房,致该配件房房屋垮塌,倒塌下来的砖柱打击到王波,致王波送至夹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9日,夹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川夹公物鉴法医字(2014)44号鉴定文书》,该鉴定论证“王波因意外致胸部严重畸形,多方性胸部、肋部骨折死亡”,死亡原因为“胸部严重损坏而死亡”。2014年10月28日夹江县和源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明王波系夹江县和源汽车修理厂修理车间领班,负责车辆维修管理。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张勇雷和费波证明王波在夹江县和源汽车修理厂工作5年左右,系该厂领班。2014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故五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保险卡、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警证明、死亡证明、《“尊享人生”使用指南》、职业分类表、(2013)乐中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文书、营业执照、证明、拒赔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故被告出售《“尊享人生”激活式保险卡》并收取费用,即为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激活《“尊享人生”激活式保险卡》,是在被告的网站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本案中双方对王波在被告处投保两份“尊享人生”保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及王波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被告是否尽到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及对职业分类进行告知的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尊享人生”激活式保险卡》的激活是由被告营销员所操作,且即使系由被告营销员代为激活,原告也需要提供其相关身份信息、保险卡号及密码才能激活,且现原告也认可该两份保险已经激活,应认为是对被告营销员激活行为的追认。被告通过其网站上的流程设置,在投保人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提供保险条款及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2008版)》的告知义务。而保险条款中关于职业分类的内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此类保险险种的承保范围,无须被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和职业分类表对投保人适用。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两份“尊享人生”保险金共计20万元。“尊享人生”保险卡承保范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2008版)》中对应的1-2类职业人员的个人。本案中,从投保到出险时,王波的工作均为夹江县和源汽车修理厂领班,且出险时王波正是完成领班的工作,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2008版)》的约定,领班应属于第2类职业,属于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范围。被告虽认为王波不属于本险种承保的职业类别,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观点,对其主张的王波因改变职业类别增加了职业危险程度,应当适用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拒绝赔付也没有依据证明。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两份“尊享人生”保险金共计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帅XX、王X甲、王X乙、王X丙、邓XX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波的职业类别应属四类职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职业类别证明系用人单位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帅XX、王X甲、王X乙、王X丙、邓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免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夹江县和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和工友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从投保到出险时,王波的工作均为夹江县和源汽车修理厂领班,且出险时王波正是完成领班的工作,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2008版)》的约定,领班应属于第2类职业,属于上诉人赔付保险金的范围。上诉人虽认为王波不属于本险种承保的职业类别,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上诉主张王波因改变职业类别增加了职业危险程度应属于第4类职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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