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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吕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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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组织机构代码:90735068-2。
负责人:郭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男,汉族,农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XX,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犍为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吕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于2013年10月18日为川LXXX07号车牌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期限1年,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1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1970元,含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险1份等。2014年4月14日5时30分,原告吕X雇请的驾驶员赵金秋持A2驾驶证驾驶川LXXX07车,在犍为县新民镇板桥村路段时,操作不当致川LXXX07车侧翻于公路左边,造成川LXXX07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5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金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吕X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对相应的现场进行了调查,让原告自行施救并进行维修。因损坏严重,双方数月没有修复,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经乐山市商务局报废汽车审核,依法进行报废,残值18000元。原告吕X报废川LXXX07号车辆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车辆损失15197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报废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残值凭证;由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报案登记、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保险条款、照片、2014年4月4日的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川LXXX07号车在本保险期限内的投保标的价为车辆损失限额为15197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川LXXX07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报废,故应当按投保车辆损失限额151970元为本次保险起时点进行计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川LXXX07车是能够修理的,没有达到了报废的程度,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主张原告吕X为川LXXX07车投保时没有约定标的车辆的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标的车辆经用5年多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川LXXX0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上价值应为投保时的保险标的价值151970元扣除已经使用6个月,按折旧率每月9‰的标准折旧8206.38元后确定为143763.62元,再扣除残值18000元后的125763.62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吕X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第、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生效后10日内在川LXXX07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25763.62元;此款直接支付吕X(中国工商银行犍为支行,账号:6222022306003430591);二、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69元,由原告吕X承担2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没有得到赔偿权利人认可的报废凭证,就认定川LXXX07号车是因此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无任何法律依据。川LXXX07号车只是发生了侧翻在公路边的交通事故,出险后,上诉人就川LXXX07号车修理费用进行了定损并告知被保险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修理费用的多少,而不是是否发生全损,在协商期间原审原告在既未告知上诉人,也没有申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吕X单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川LXXX07号车报废,一审法院未审查该车的出险原因及损失程度就认可车辆报废的事实,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混淆了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概念。保险价值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了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同时明确折旧金额等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营业用车的折旧率为0.9%。本案川LXXX07号车即使按全损推定,实际价值的正确计算方式应为:2008年10月7日购车,购价217100元,已使用66个月,折旧金额为217100×66×0.9%=128957.4元,实际价值为:217100-128957.4=88142.6元减扣回收残值18000元后,实际损失为:70142.6元。而一审法院确定实际价值的方法是:保险金额151970元×(1-66×0.9%)=143763.62元,此种计算实际价值的方法明显错误。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的车辆保险金额是明显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将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将川LXXX07号车报废,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在保险责任事故赔偿范围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保险条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按合同约定赔偿17198.30元。
被上诉人吕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应依法维持。保险条款中的保险金额就是实际价值。保险条款的第十条已经约定了三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一审法院判决已充分考虑到这点。用实际价值扣减了折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川LXXX07号车为全损是否恰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川LXXX07号车没有达到全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以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均是以上诉人提供的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川LXXX07号车的受损照片进行的估计,不能客观反映川LXXX07号车的实际受损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吕X主张全损提供的《报废汽车收回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是四川省商务局、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出具的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的川LXXX70号车已经有权机关进行报废并收回,现车已不存在了。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吕X提供的《报废汽车收回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认定川LXXX70号车全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川LXXX07号车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川LXXX07号车在2008年10月7日的新车购置价是2171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吕X为川LXXX07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970元。该保险金额是双方已协商方式确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投保时川LXXX07号车的实际价值应不低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151970元。因此,一审法院按151970元确定川LXXX07号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川LXXX07号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为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投保时至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折旧。川LXXX07号车从投保时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6个月,按折旧率每月9‰计算其折旧价值为8206.38元(151970×6×9‰)。因此,川LXXX07号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价值为143763.62元(151970-8206.38)由于川LXXX07号车经有权机关进行了报废,残值为18000元,故川LXXX07号车的损失应为125763.62元(143763.62-18000元)。上诉人主张按新车购置价217100元按已使用66个月确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图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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