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阳逻分公司、王XX与英XX和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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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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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142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麻城市人民法院 2015-02-18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阳逻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王卫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XX,司机。
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项兴忠,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庾光圣,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阳逻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王XX诉被告英XX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俊星、人民陪审员戴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的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王XX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XX驾驶属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所有的鄂aXXXXX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由武汉市新洲区向麻城市方向行驶,3时4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歧亭镇薛窑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路边徐咏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咏芝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XX已依法赔付了徐咏芝家属26万元。
2014年5月29日,鄂aXXXXX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26万元(计算方式: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X20年=177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原告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XX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告王XX的驾驶证、鄂aXXXXX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王XX的驾驶资格、鄂aXXXXX号货车的行驶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鄂aXXXXX号货车属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所有。
证据四: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XX驾驶鄂aX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在该事故中原告王XX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为鄂a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六:黄冈楚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拟证明徐咏芝系交通事故急性创伤性失血死亡。
证据七:徐咏芝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徐咏芝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
证据八:徐咏芝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徐咏芝的户籍信息。
证据九:麻城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王XX与徐咏芝亲属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徐咏芝亲属的各项损失26万元。
证据十:挂靠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徐咏芝的亲属为处理其丧事支出了交通费1172.5元。住宿费80元。
证据十二: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徐咏芝的亲属为处理其丧事支出了住宿费80元。
证据十三:工资证明。拟证明徐咏芝女儿的月工资收入为300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不是法人,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其能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我公司对其主体资格就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自愿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我公司有权对其重新核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请求法院对原件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至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应支持;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张秋红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证明,对不属于赔偿张秋红的交通费部分予以认可;如果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张秋红系受害人亲属,赔偿张秋红的误工费,原告还应提交张秋红工作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以及单位停发张秋红工资的证明;对于有票的80元的住宿费予以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5000为宜。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在庭审后已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所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的挂靠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王XX,该证据不能证明王XX与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中的涉及张秋红的交通费票据有两张,金额为1042.5元,因为原告不能提交证明张秋红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只对该证据中的交通费13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系张秋红工作的单位出具的关于张秋红工资金额的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秋红与受害方的亲属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鄂aXXXXX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XX驾驶属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所有的鄂aXXXXX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由武汉市新洲区向麻城市方向行驶,3时4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歧亭镇薛窑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路边骑自行车的徐咏芝相撞,造成徐咏芝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王XX向徐咏芝亲属赔偿了26万元。
2014年10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26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26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既然替其所有的鄂a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就应依法、依合同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原告王XX已经赔偿的26万元中,经本院审核,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X20年=177340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80元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即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依法应赔偿受害方损失226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11万元,剩下的116910元,因为事故中驾驶员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替肇事车辆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故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26910元。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王XX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其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2269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中物流阳逻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华
审 判 员 熊俊星
人民陪审员 戴 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