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日博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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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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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日博供应链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日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日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深圳市卡XXX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XXX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为卡XXX公司在国内运输的自用原材料、销售的产品及材料加工等物资提供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起止2013年5月29日。
卡XXX公司委托日博公司运输的一批货物被盗。2013年5月31日,日博公司出具一份《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致深圳市卡XXX服饰有限公司,我公司受贵司委托,将贵司货物服装由深圳运到山东。2013年4月23日,该批货物在赣州市因运输途中挂车篷布被人割开导致货物被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55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4月27日,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谭东派出所出具一份《报案笔录》,其上记载司机王某某向派出所报案,称案件经过情况为:我于2013年4月23日0时许从深圳华XX物流公司装了一车货运往山东临沂,途经赣州外环赣州南服务区时发现挂车篷布被割开,车内货物被盗15箱左右,价值约100000元。卡XXX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卡XXX公司支付赔偿款66491.46元。
日博公司确认与卡XXX公司存在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主张并不清楚货物被盗事实,开具《事故情况说明》仅是为了配合卡XXX公司保险理赔,因为其将卡XXX公司托运的所有货物交付了案外人深圳市昇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故对详情不清楚。此外,日博公司主张即使存在货物被盗事实,对于赔偿金额应按照运费的二至三倍赔偿,并提交了《货物托运书》及背面的物品托运合同。
某保险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日博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6491.46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二、日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向卡XXX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依法取得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
卡XXX公司委托日博公司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日博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负有赔偿责任。日博公司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已经明确确认了货物丢失事实以及货物价值,某保险公司向卡X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低于日博公司确认的105542元,故某保险公司诉请日博公司赔偿66491.46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日博公司辩称不清楚丢货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日博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书》为日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中限制日博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即按运费之2-3倍赔偿货物损失,由于日博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合同相对方,故该限制赔偿条款无效,故日博公司关于按运费之2-3倍赔偿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日博公司赔偿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日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6491.46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元,由日博公司负担。
上诉人日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清案外人卡XXX公司实际损失,而作出让日博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支付远超出其被代位人损失的赔偿。卡XXX公司主张的丢货价值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卡XXX公司实际损失的部分,无权向日博公司追偿。
一、卡XXX公司托运该批货物无保价,交付日博公司托运的服装为已封闭的包裹。日博公司无法知道托运的每只箱子中服装的具体数量,更无从知晓服装的价值。货物丢失后,卡XXX公司自行以日博公司名义书写《事故情况说明》要求日博公司签章,称仅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并不代表实际损失金额。为此,日博公司在盖章前,特注明“仅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
二、《报案笔录》中货运司机仅对丢失货物价值估计,并无实际依据,其称价值约10万元不能作为确定卡XXX公司丢货损失依据。
三、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货品价值证明》显示卡XXX按市场零售价确定丢货价值,以此确定的价值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卡XXX是生产商,其经营模式区别于零售商,以批量发货给客户为主。本案涉及丢失服装也为卡XXX为青岛中信银行批量生产的工作服。按常规,批发商拿货价通常为市场交易价的20%-30%。即使卡XXX提供丢货数量和市场零售价无误,其损失最多不超过市场零售价的30%。某保险公司按卡XXX报价赔偿,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超过的部分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日博公司赔偿。
日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日博公司无须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6491.46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丢失货物实际价值已经卡XXX公司确认,实际的承运人也进行了确认,日博公司主张的市场零售价,以及实际的价值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本案日博公司将相关货物进行转运并未得到卡XXX公司的认可。对货物丢失其存在的明显的过错,应当按照与卡XXX公司的运输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卡XXX公司支付了相关的赔款,其金额一审时也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使用正确,应当驳回日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说明》一份,记载卡XXX公司系我司被保险人,以下案件该司已向我司索赔,索赔及理赔情况如下表:一、承运人日博公司,目的地山东,索赔金额105542元,理赔金额66491.46元。二、承运人深圳市鹏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XX公司),目的地北京,索赔金额1786826元,理赔金额393774.6元。三、承运人鹏XX公司,目的地营口,索赔金额210240元;理赔金额46357.92元。四、承运人鹏XX公司,目的地延吉,索赔金额447540元,理赔金额98682.57元。
另,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卡XXX核损计算方式:“核损金额=丢失数量×成本价或者吊牌价35%×(1-自负比例)。免赔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10%,取高者。卡XXX赔案一般自负比例为30%。”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向卡XXX公司赔偿了保险金66491.46元,卡XXX公司亦向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卡XXX公司向日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日博公司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卡XXX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过高,卡XXX公司按市场零售价确定丢失货物价值,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按常规批发商拿货价通常应为市场交易价的20%-3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服装货物运输中,货物发生损失有存在按吊牌价乘以一定比例进行赔偿的交易惯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卡XXX核损计算》中有以丢失数量乘以吊牌价35%的计算理赔金额的方法,而卡XXX公司提交的《说明》显示,某保险公司在向案外人鹏XX公司支付运至北京、营口、延吉的理赔金额均是使用“核损金额=丢失数量×吊牌价35%×(1-30%)计算方式,均以吊牌价再乘以35%计算理赔金额,某保险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在本案中,其向日博公司进行理赔时为何没有使用吊牌价乘以35%来计算理赔金额,本院采信日博公司的主张,在服装货物运输中,货物发生损失,存在按吊牌价乘以一定比例进行赔偿的交易惯例,其赔偿金额可以以吊牌价乘以一定比例计算。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该比例为35%,则日博公司应当向卡XXX公司支付的货物损失为36939.7元(105542元×35%)。日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日博供应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6939.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1元(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日博公司承担32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已由日博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日博公司承担65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周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