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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安县龙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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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63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负责人:时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龙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负责人:赵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X,系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台安县龙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龙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顺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辽CXXX4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5月3日,该车操作工人史庆龙在对辽宁缘泰化工厂三部消防泵站工地地基浇筑混凝土工作中,该车浇筑管进气失去控制,把在附近工作的两名工人王琦、高广祥从距离地面半米高的基础上碰倒在地,经台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确认水泥泵车操作工人史庆龙没有安全生产意识,没有按照操作过程及时处理水泥泵车管道进气,造成此次事故。事后,龙顺公司与两名伤者王琦、高广祥签订赔偿协议书,龙顺公司赔偿给王琦、高广祥各项费用共计7448.1元,此后龙顺公司找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龙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理赔款7448.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龙顺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投保车辆属于特种工程作业车辆,其主要任务和使用价值为工程作业,该车在工地浇筑混凝土工作系属工程车通行的特殊表现形式,故该车在此状态下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因龙顺公司已对两名伤者进行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龙顺公司理赔两名伤者的医药费共计2852.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共计300元;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6.15元,二人均住院3天,休息两周,共计1229.1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575.22元;因龙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数额,故龙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顺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956.5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为混凝土作业车浇筑管进气失去控制把在附近工作的两名工人从距离地面半米高的基础上碰倒在地,经台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综合本起事故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作业车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是在作业过程中,并非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所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龙顺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龙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顺公司投保的混凝土泵车在施工中致人受伤,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针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又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条例将事故的地点扩大到道路以外的范围,且并非一定是交通事故。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使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本案中涉事车辆为特种作业车,其在道路上行使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而且不同于一般车辆的是,作业是该车辆的常态,若将该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这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其次,该条例并未特别说明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同时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时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就不予理赔。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于该特种车辆经常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参照该条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三,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修订前)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中国保监会是保险公司的行业监管部门,其回复具有业内的权威性,故本案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的,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仍应当比照适用该条例。综上,龙顺公司投保的混凝土泵车在施工中致人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某保险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理赔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审查。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艳丽
审 判 员  许爱军
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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