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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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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5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公司负责人廖文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XX。
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5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唐英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卿XX于2014年1月4日购买一台北京现代牌越野小车。同年1月22日原告到被告新田县联合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交强险和300000元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商业险,被告新田县联合财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及交纳保费的发票各两份,保单和发票上加盖了被告永州联合财保公司的保险单专用章。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车辆行驶证注册和发证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同年2月18日原告驾车与路人唐明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明英受伤。事故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由原告卿XX赔偿唐明英各项经济损失84127元,原告已将该赔偿款项实际赔付唐明英。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新田县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4200元,其余费用69927元明确表示拒赔。
原判认为,原告卿XX就其购买的新车向被告新田县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交纳了保费,保单载明了车辆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属格式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新田县联合财保公司虽然提供了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证据材料,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而归于无效,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不能免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永州联合财保公司在保单及交纳保费的发票上加盖了公章,但原告实际是向被告新田县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本案的保险人应为被告新田县联合财保公司,被告永州联合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卿XX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9927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原告卿XX负担7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按保险合同之约定,被上诉人卿XX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未取得行驶证及临时车牌,保险公司可以免责。2、伤者唐明英的各项损失应重新核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卿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之规定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卿XX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均用黑体字加粗,足见上诉人已按法律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卿XX未取得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号牌,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卿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上诉人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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