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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海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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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海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海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海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保险期间内,海安公司的雇员崔鸣礼在工作中死亡,该公司向其家属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死亡赔偿金15万元,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海安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海安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崔鸣礼不是海安公司的雇员,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即使崔鸣礼系海安公司雇员,其在高空作业时并无高空作业证书,海安公司对此也知情。在此情况下,崔鸣礼进行违法操作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应由海安公司和案外人共同承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合情、合理、合法;3、对于保险条款及保单的“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海安公司投保时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3月7日,海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崔鸣礼在内的50名记名雇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保险金额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15万元。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为:1、本保单适用《平安雇主责任险条款》2008版2012年修订版;2、本保单承保人员以投保明细为准;3、对于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的高空作业人员,必须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
在投保及承保过程中,海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版)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2013年11月13日,崔鸣礼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海安公司向崔鸣礼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
2015年1月12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以崔鸣礼死亡原因为在基准面8-10米处作业坠落,其无高空作业证为由,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此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系根据海安公司提供的记名雇员名单承保的雇主责任险,其在承保过程中已经审查了相关人员的身份,现某保险公司再以崔鸣礼不是海安公司的雇员为由进行抗辩,原审不予支持。
虽然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载明:对于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的高空作业人员,必须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未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进行作业导致的损伤,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某保险公司也未就该部分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投保人就该条达成了合意。
另,某保险公司虽然在投保承保过程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该公司并未提交保险条款对无高空作业许可证不赔进行约定。
据此,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海安公司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海安公司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安公司。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该公司在给付海安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保单》第十五条特别约定第三项载明“对于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的高空作业人员,必须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海安公司雇员崔鸣礼系从8至10米高处坠亡,其无高空作业证,这是不争的事实。即便上述特别约定未写明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对应的违约责任形式具有唯一性,故可以得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解释;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且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可见,无证操作属于严重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主观上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解释原则,足以得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解释结论;3、受害人崔鸣礼无证作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海安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海安公司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属于故意违反安全生产法的严重违法行为,如原审判决结果得到认可,势必对社会和公众产生负面的示范作用和恶劣影响。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海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海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该公司已赔偿崔鸣礼的亲属共计86万元,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30万元,另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长海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崔鸣礼的亲属崔晓30万元、26万元。某保险公司对银行转账的情况无异议,并认可在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未对高空作业进行特别约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无高空作业许可证的高空作业人员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某保险公司与海安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未对高空作业进行约定,该公司给付海安公司的保单第十五条特别约定第三项载明“对于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的高空作业人员,必须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海安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亦载明该内容,从表面上看某保险公司就高空作业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上述条款未明确约定不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发生事故的后果即保险人对不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的人员进行高空作业发生的伤亡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此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无高空作业许可证发生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达成合意,且被保险人海安公司付给其坠亡雇员崔鸣礼的近亲属的赔偿金远超保险死亡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对海安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海安公司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麻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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