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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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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负责人甄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黄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及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豫G×××××、豫G×××××挂重型仓栅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吴XX,该车挂靠于华海公司经营货运业务。2013年10月22日,华海公司就该车分别向获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G×××××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G×××××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8月26日,吴XX驾驶豫G×××××、豫G×××××挂重型仓栅半挂货车沿获嘉县二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兴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郑莉霞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郑莉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与郑莉霞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0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吴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莉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郑莉霞损失20万元,共计赔偿郑莉霞各项损失31万元,吴XX于2014年10月20日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郑莉霞家属。之后,吴XX和华海公司向获嘉支公司、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另查明,保险单上保险人名称为获嘉支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乙保险公司,获嘉支公司是新乡分公司的支公司。涉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吴XX,吴XX将车辆挂靠在华海公司。庭审中,华海公司认可应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吴XX。吴XX于2015年4月21日换取了驾驶证。徐方博(2010年5月16日出生)、徐雯(2008年8月23日出生)、徐燕燕(1998年11月6日出生)、郑阳(2006年7月14日出生)系郑莉霞子女,郑瑞武(1946年6月10日出生)、张春岺(1947年2月4日出生)系郑莉霞父母。郑莉霞兄妹三人,其兄长郑庆喜系智力××一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拒不理赔,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甲保险公司抗辩,吴XX驾驶证过期,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吴XX发生涉案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确实存在驾驶证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规定,驾驶人员在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的,给予行政处罚后予以换证。因此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根据2009年哈尔滨市政府向国务院法制办请示“关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回复,内容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本案中吴XX至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注销的情况,不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以“驾照过期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也注明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在投保单上原告虽加盖了华海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具体的人员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及原告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吴XX要求按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18979元(37958÷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吴XX要求按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郑莉霞的户籍信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对吴XX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XX要求精神慰抚金5万元;结合涉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吴XX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将郑莉霞的兄长郑庆喜作为被扶养人予以计算;原审认为郑庆喜虽系智力××一级,但其与郑莉霞之间不具备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郑庆喜不应作为郑莉霞的被扶养人,在计算其父母郑瑞武、张春岺的扶养费时酌情应按两个子女计算。本案中,郑莉霞需抚(扶)养徐方博14年,徐雯12年,徐燕燕2年,郑阳10年,郑瑞武12年,张春岺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抚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由于本案被抚(扶)养人为数人,前13年每年抚养费总额均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前13年每年抚养费总额为5627.73元,故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974.355元(5627.73元/年×13年+5627.73元/年÷2),吴XX要求被(抚)扶养人生活费95671.42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4460.15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慰抚金5万元+被(抚)扶养人75974.355元)。吴XX与郑莉霞系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吴XX驾驶机动车,故吴XX按60%的责任赔偿郑莉霞,因此吴XX要求甲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60%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32676.09元[(314460.15元-11万元)×60%+11万元]。吴XX要求支付理赔款31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保险单加盖的系乙保险公司的公章,但该保险合同系获嘉支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获嘉支公司与华海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乙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系其对获嘉支公司该业务的认可,故该理赔款应由获嘉支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吴XX理赔款232676.09元。二、驳回吴XX、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吴XX驾驶证过期,已丧失驾驶资格,违法驾驶上路,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吴XX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首先根据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七)项约定,持有未按照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属于保险人免责条件之一。其次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件对投保人新乡市华海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磊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3、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且对一审诉讼费用判决全部由上诉人负担也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XX、华海公司答辩称:1、吴XX虽然未按期审验驾驶证,并未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也未被吊销驾驶证,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2、商业三者险的相关免责条款未向答辩人作明确的说明,免责条款的说明部分无投保人黄磊的签字确认,故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商业三者险应当理赔。3、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且不超过答辩人赔付受害人的款项额度,应予支持。4、保险合同理赔期间,上诉人未及时理赔,被上诉人多次索赔无果引起诉讼,故诉讼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全部负担。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案涉的交强险保险单所附的交强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商业险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该章节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章节第六条第(七)项第4款,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成因分析中确认“吴XX持未审验、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案涉的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是黄磊,被保险人是新乡市华海汽运公司,黄磊系新乡市华海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投保单2页投保人声明栏内容如下:“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条款,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新乡市华海汽运公司的公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黄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华海公司在人保财险获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驾驶员吴XX持未按照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所附的交强险条款也未约定此种情形属于免赔范围,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双方保险合同所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第六条第(七)项第4款规定了此类情形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另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保险条款的字体进行了黑体处理,应当认定上诉人方对该条款内容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该处经华海公司签章确认,投保人黄磊系被保险人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海公司在案涉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对该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应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约束双方当事人。故上诉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支付吴XX理赔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吴XX负担39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负担1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吴XX负担3193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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