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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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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负责人郭永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XX。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被上诉人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9时50分,边XX的司机周建波驾驶的豪泺牌ZZXXX7N40B7V重型普通货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3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申治国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因交通堵塞等候通行时发生追尾碰撞,致周建波与申治国车驾驶室内乘车人李四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周建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申治国、李四军无责任。边XX于2013年11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3419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险,保险期止2014年11月22日。依照边XX申请,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作出新西价评字(2015年)第016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价值为:1、正常状态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8678.00元。2、现状(残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4720.00元)。3、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3958.00元。后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司法鉴定,封丘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边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金额为341910元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偿边XX车损113958元,施救费3000元及应承担鉴定费3000元。边XX的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边XX各项损失119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车损为113598元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认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合同约定。且原评估结论113598元与上诉人定损58237元差距太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费不应有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依法减少赔偿金额58721元。
被上诉人边XX答辩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因双方协商赔偿数额不一致故我方诉至法院,法院依照我方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但其未参加,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2、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法、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车损金额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与其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且评估结论与其定损金额差距过大,故其有权申请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通知选择评估机构时其未到场,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首选评估机构并不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但又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其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根据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金额;2、关于评估费承担问题。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将评估费列为间接损失并以格式条款形式排除在其赔偿范围之外,系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该保险条款对边XX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评估费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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