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陈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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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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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负责人甄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X、陈XX及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上诉人周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X所有的豫G×××××中型汽车挂靠在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周XX于2013年9月27日为其所有的豫G×××××号中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周XX驾驶豫G×××××号中型普通客车承载陈XX行驶至新华街,与姚守军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XX、陈XX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陈XX均起诉姚守军和其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经法院调解,陈XX的损失为145521.58元,周XX的总损失为127353.6元,对方车辆在其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了车辆乘坐人李太营50040.7元,在剩余交强险69959.3元范围内按50%分别赔偿给周XX、陈XX34979.65元。之后,对方按陈XX、周XX总损失70%的比例赔偿了陈XX、周XX的损失。本案甲保险公司应承担陈XX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剩余部分按30%赔偿陈XX,应为(145521.58元-34979.65元)×30%=33162.58元;陈XX于2014年11月3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陈XX二次手术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261.87元,根据规定护理费每天每人79.56元,共计716.0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均为15元,共计270元,复印病历费5.6元,以上共计7253.51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30%,为2176.05元,陈XX损失共计为35338.63元,但陈XX要求赔偿共计25388.17元。本案甲保险公司应承担周XX的损失为: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后的30%,应为(127353.6元-34979.65元)×30%=27712.19元,但周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19398.53元。另查明,保险单上保险人名称为甲保险公司,加盖的公章为新乡市分公司,甲保险公司是乙保险公司的支公司。周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周XX、陈XX在保险范围内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拒不理赔,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抗辩:与2013年10月1日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其他相关案件,均以调解形式结案。其调解协议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我公司的赔偿应当再重新核实周XX、陈XX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在合法损失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扣除焦作人保在交强险内承担的限额后,依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与涉案车辆的其他相关案件均以调解形式结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已全额赔偿给各方当事人,故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周XX、陈XX提供的证据计算,陈XX的损失应为35338.63元,但陈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共计25388.17元。周XX的损失应为27712.19元,但周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19398.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XX、陈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费不是必要的支出费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保险单加盖的系新乡市分公司的公章,但该保险合同系甲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是甲保险公司与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新乡市分公司加盖公章系其对甲保险公司该业务的认可,故该理赔款应由甲保险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XX、陈XX理赔款44878.38元。二、驳回周XX、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法院出具的相应调解书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的第三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限额为244000元,根据被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法院出具的相应调解书,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太营在交强险内获得48000元赔偿,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剩余192000元由二被上诉人均分,每人应获得96000元赔偿,剩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赔偿周XX2906.58元,赔偿陈XX14856.47元,再加上陈XX的二次治疗费的30%即679.82元(2266.05元×30%),上诉人共计应承担18442.87元。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XX、陈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本案事故相关的其他案件均已调解结案,调解书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解的,内容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09号、810号、811号三份卷宗,未见到保险单、投保单、购买保险的发票、保险条款等相关材料。
二审中,周XX、陈XX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目的: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陈XX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看,出院后护理期限1年,护理人数1人。2、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目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1665元。经质证,甲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是获嘉县交警大队委托机构作出的,在鉴定时未通知甲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没有显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对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周XX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5773.36元+390元=261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45天为15元×45天=67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45天为15元×45天=675元。周XX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周XX定残日前一天为44421元÷365×209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209天)=25435.59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45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45天=3580.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周XX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鉴定评估费800元+500元=1300元。车辆损失费21665元。上述费用合计124290.41元。2、陈XX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5038.30元+530元=255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5天为15元×35天=52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5天为15元×35天=525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365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35+365)天=31825.7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陈XX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鉴定评估费2200元。陈XX父母共有六个子女,陈XX父亲陈修希、母亲沈永青被扶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五年(事故发生时陈修希、沈永青均满七十五周岁)为5627.73元×1/6×5年×20%×2=1875.91元。上述费用合计152112.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二被上诉人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法院出具的相应调解书对上诉人有无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法院依据二被上诉人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对该案件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二被上诉人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认定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事故中的第三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本院在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09号、810号、811号三份卷宗中,未见到其所称第三者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的相关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具体数额的问题。周XX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24290.41元,对方车辆在其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给周XX、陈XX34979.65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周XX的损失为: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后的30%,应为(124290.41元-34979.65元)×30%=26793.23元,但周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19398.53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应向陈XX支付的赔偿金为陈XX的总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30%,即(152112.08-34979.65元)×30%=35139.73元;陈XX二次住院相关费用为7253.51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30%,为2176.05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陈XX的损失为37315.78元,但陈XX只要求赔偿共计25479.85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原审确定陈XX要求被告赔偿共计25388.17元,属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故甲保险公司应向周XX、陈XX支付赔偿款共计44878.38元。上诉人上诉请求承担二被上诉人赔偿款共计18442.8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东
审 判 员 王师斌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