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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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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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蒋风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
法定代理人付洪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上诉人付X的法定代理人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长城中学将“某保险公司致家长的一封信发给付X所在班学生,后集体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付X法定代理人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50元的保险费,保险费由长垣县长城中学代收。2015年1月,付X因肺大泡疾病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6162.34元,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庭审中,付X法定代理人称保险合同由长城中学统一签订和保存,原审法院限期某保险公司提供本案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次纠纷中,付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付X在保险期内发生疾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某保险公司称付X属于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确诊日期发生在观察期内,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涉案保险合同,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付X询问了病情,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向付X父母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付X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X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带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因疾病身故有90日观察期,对于该期间内因疾病支出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付X答辩称: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的病情不能投保,而是让学生交50元保费到学校就已投保,上诉人也未组织体检,且“给家长的一封信”说明连续投保没有90天观察期,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付X支付10000元保险金的问题。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付X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确诊日期发生在90天观察期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付X法定代理人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向付X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询问或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付X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向付X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询问,付X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付X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付X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付X支付保险金10000元。2、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案件受理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审理结果对诉讼费用分担作出的裁判,某保险公司称付X提交的“致家长的一封信”即其与付X签订的保险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其上诉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东
审 判 员 王师斌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