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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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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77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盛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负责人汪兴荣,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甘G-XXXXX号棚式运输货车向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从某某市某某监狱装货后由其父亲驾驶准备运往某某,刚离开监狱,原告因内急要求父亲停车方便,车停下后,原告半打开车门准备下车,但因当天风急,原告脚正悬在踏板上,半打开车门在风力作用下猛然全开,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原告当即感到右肩及右髋骨处疼痛难忍,后被送往青海省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其伤势诊断为“右侧肩胛盂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撕脱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委托甘肃某某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势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认为其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承担鉴定费2600元,合计5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属实,但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才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伤时,车辆不属于使用过程,而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另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甘G-XXXXX号东风DFL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6569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在某某市某某监狱装货后由其父亲驾驶准备运往某某途中下车时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海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右侧肩胛盂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撕脱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并血肿。共花费医疗费20113.73元。原告委托甘肃某某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势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联系卡、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甘肃某某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形成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父亲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原告受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事项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此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盛XX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80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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