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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卢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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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07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农民,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邓伟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陈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XX因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凌晨l时许,卢XX驾车经过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大洋综合批发市场时,发现卢金泽所有的闽FXXX8M号轿车停放于路边,便采取泼洒汽油于该车前挡风玻璃,点燃汽油的方式将汽车烧毁,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为173942元。卢XX涉嫌放火罪被提起公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刑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卢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5日,卢金泽就车损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经协商,闽FXXX8M号轿车扣除残值后按七折定损金额赔付,某保险公司向卢金泽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85718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87818元。2013年12月30日卢金泽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得以自已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按协议约定向卢金泽支付了保险赔偿款87818元。某保险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卢XX偿付保险赔偿款87818元一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认为,卢XX为报复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泼洒汽油烧毁卢金泽所有的闽FXXX8M号轿车,闽FXXX8M号轿车的所有人卢金泽就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向卢金泽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87818元,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卢XX追偿保险赔偿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卢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87818元及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96元。由卢XX负担。
一审判决后,卢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违反送达程序。
上诉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于2014年9月5日到永定区抚市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因到龙岩市新罗区打工向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村民郭利中租房居住。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转入龙岩市新罗区龙门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上诉人从那时起就一直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查到上诉人的准确暂住地址。因被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诉人的暂住地址,导致永定区人民法院没有将应诉材料送达给上诉人而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上诉人根本无从知道自已被起诉,丧失了答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上诉人属于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被新罗区龙门司法所监管教育的人,并不是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导致的缺席判决对上诉人非常不公平,所以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是违反送达程序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错误。
第一,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车主卢金泽据以理赔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保险合同》及追偿权来源的合法性,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不公正。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与车主卢金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他们的目的是想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合谋获取上诉人的利益。
第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赔款计算书》中“赔偿事故类别”。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赔款计算书》来看,其事故类别是:碰撞。而本案中,车主卢金泽的闽FXXX8M号轿车是上诉人故意放火烧毁的,其事故类别应是:人为火烧。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偿。
第三,被上诉人并非赔偿义务人,其不应当赔偿车主卢金泽,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并非垫付义务人。
第四,被上诉人与车主卢金泽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上诉人是赔偿义务人,且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车主卢金泽45000元后,卢金泽也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赔偿。如果上诉人知道《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事,知道被上诉人会对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根本不会对车主卢金泽再作45000元的赔偿。被上诉人要行使对上诉人追偿权利,必须在赔偿车主卢金泽的同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避免上诉人非常被动地不知情地加重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送达程序,且没有审查《保险合同》及审查追偿权来源的合法性,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片面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
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有通过邮寄、直接到上诉人的户籍地送达的方式进行过送达,也联系过抚市司法所,该所回复亦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符合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送达情形是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受送达人,强制性教育措施包括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上诉人被判缓刑,接受社区矫正,需要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并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性教育措施,因此,根本就不适用该条的送达规定。事实上,是上诉人一直在有意推诿回避本案,并不存在任何违反送达程序的问题。
二、关于事实问题。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刑事犯罪一案,在刑事判决中均已认定上诉人故意纵火烧毁闽FXXX8M号天籁轿车,经鉴定的损坏价值为173942元,案发后,受害人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部分赔偿,剩余损失由上诉人另行赔偿受害人45000元。算上本案答辩人保险赔偿的8万多元,上诉人支付的赔偿也远低于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刑事判决书》、保险理赔资料、车辆定损协议、付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追偿权合情合理,正当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完全是无理缠诉,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龙岩市新罗区司法局龙门司法所证明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事实。二,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现居住情况的事实。三,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谅解书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上诉人与案外人卢金泽就其车辆损失已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案外人卢金泽与上诉人达成赔偿数额4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在起诉前已经存在。2、该投保单没有盖保险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87818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保险理赔资料、车辆定损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6日向卢金泽支付了保险赔偿款87818元。同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中均已认定上诉人故意纵火烧毁闽FXXX8M号天籁轿车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要求赔付其已支出的保险赔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卢泽金支付赔偿没有依据,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另行赔偿了卢泽金45000元,不应再承担本案赔款,但上诉人的该支付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之后,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送达问题,经查一审材料,一审法院按上诉人的身份证住址通过挂号邮寄送达的方式寄送相关法律文书给上诉人,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五湖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家中无人,在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符合规定。
综上,上诉人卢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卢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  李馀彬
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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