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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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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8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奉节县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谭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
代表人陈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曾林军,男,汉族。
原告谭XX与被告和第三人曾林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和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代表人陈丽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第三人曾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5年4月25日16时5分,我驾驶渝FXXX02货车行至103省道103470公里950米处,与曾林军驾驶的渝FV199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和我车上乘客许定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节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我负全责,曾林军、许定香无责任。被告已理赔两车损7681.45元,我车上许定香受伤损失经被告核定为9954.74元,被告只赔偿4434.74元,扣除5520元以第三人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要我找第三人。我认为应由被告代位赔偿后再行使追偿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交强险损失55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及我司已赔付的金额无异议。我司未赔付原告5520元的理由,一是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二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的机动车交强险已过期属于未依法投保,致使应当由渝FXXX99号摩托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无责赔偿责任应当由曾林军承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赔偿限额是122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原告车上人员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下没有超出限额,我司理赔时扣除了应当由曾林军承担无责赔偿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20元之外,其余损失我司全部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林军述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原告的全责,我没有责任。哪有无责赔有责的道理。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的车投保的交强险虽已过期,也不应由我赔偿,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时05分,原告谭XX驾驶渝FXXX02轻型货车沿省道103行驶至103470公里950米处,与第三人曾林军驾驶的渝FXXX99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局部受损,轻型货车乘客许定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过期,第三人的车辆交强险已过期。2015年4月26日,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XX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曾林军和乘客许定香无责任。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赔付了两车修复损失费和乘客许定香的部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616.19元。被告扣除许定香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人民币5520元,告知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免赔范围,第三人的交强险过期属于未依法投保,应由第三人赔付。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代位赔偿后再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谭XX提交了以下书证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2、保险发票2张;3、交强险保险单;4、机动车保险单;5、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和清单。经质证,被告对1至5号书证无异议,对6号书证提出不能确定真实性;第三人对1至6号书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书证来源于被告,与被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抗辩书证一致是真实的,故对1至6号书证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书证复印件: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机动车投保资料5页;3、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4页;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页;5、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6、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和回执。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1至6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曾林军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主张的5520元是否应由被告赔付。按照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曾林军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属于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不应上路行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合同纠纷中的相对人是原、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代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敖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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