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尹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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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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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26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漳县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住所地:南漳县。组织机构代码:61572368一6。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尹成。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尹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尹成立即返还给原告现金1282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负担(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3300元。
被告尹成未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列举的证据有:1、(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打印件一份;3、(2014)鄂樊城执字第00203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款收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尹成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保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在保险期内,被告尹成将该车卖给案外人胡军。
2011年6月8日,案外人胡军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者及死亡者亲属,以某保险公司、胡军为被告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10月3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案外人胡军赔偿466352.2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车辆强险的赔偿款120000元,予以支付。2011年11月1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12825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尹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号62×××20的账户上。
2013年10月28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某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128250元,支付给了被告尹成的行为无效。并作出了(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及死亡者亲属保险金128250元,并负担诉讼费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成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强制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当被告尹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128250元。2011年6月8日,案外人胡军驾驶被告尹成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按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128250元给第三者。但是,原告某保险公司却将支付给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128250元,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给了不是第三者的被告尹成,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尹成在保险期限内,将被保险的车辆卖给案外人胡军,那么,被告尹成投保的权利和义务由案外人胡军承继。但是,既没有权利和义务,又不是第三者的被告尹成在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款的赔偿金128250元后,却占为已有,其行为实属不当得利行为,该款依法应当返还。
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要求被告尹成负担(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诉讼费用3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本应按照法律规定将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金128250元支付给第三者,但其却支付了被告尹成,该过错在于自身,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尹成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尹成在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金128250元后,未支付给第三者,却占为已有,其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用。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占用费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现金128250元并支付占用费(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631,由被告尹成负担360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贤武
人民陪审员游从楷
人民陪审员山仲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臧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