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诉王耀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汀民初字第117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汀县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85783028-1。
负责人陈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德,男,汉族,公司职员,住长汀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耀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16时07分许,王耀德驾驶闽FXXX95轿车沿省道205线从长汀县濯田镇往长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569km+10m处,与相向行使由刘木火驾驶的闽FXXX9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王耀德、刘木火及刘洪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汀公交认字(2013)第F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耀德酒后驾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耀德所有的闽FXXX95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7月,伤者刘木火、刘洪华分别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及各侵权被告赔偿损失,经长汀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503、2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刘木火支付交强险保险金4,597.24元、向刘洪华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917.31元,两项合计16,514.55元。根据两份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赔偿给刘木火的交强险保险金4,597.24元、刘洪华的交强险保险金11,917.31元,两项合计16,514.55元。由于被告王耀德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向受伤的第三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耀德立即偿还原告支出的保险赔偿款16,51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耀德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6时07分许,王耀德驾驶闽FXXX95轿车沿省道205线从长汀县濯田镇往长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569km+10m处,与相向行使由刘木火驾驶的闽FXXX9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王耀德、刘木火及刘洪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汀公交认字(2013)第F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王耀德饮酒后达醉酒标准驾驶车辆上路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属于重大交通事故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王耀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耀德所有的闽FXXX95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5年8月25日,伤者刘洪华、刘木火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洪华11,917.31元,同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木火4,597.24元,两份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2014)汀民初字第2503、250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合计金额16,514.55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王耀德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为由行使追偿权,并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汀公交认字(2013)第F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汀民初字第2503、250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耀德因饮酒后达醉酒标准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判决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原告也实际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了交强险责任的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王耀德)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耀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6,51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5元,由被告王耀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万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