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伊民二初字第10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焦XX,男,汉族,农民(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XX,女,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XX,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职务:公司理赔岗,诉讼代理。
原告焦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XX诉称: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3月6日12时,司机焦春田在伊通县S206线河北大队洪迪汽车修配厂修车后驾驶吉CXXX55号重型平挂牵引车起步时,操作不当与李万国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吉AXXX46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2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春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要求将车送到定点修配厂,对两台相撞车辆进行了修理,吉AXXX46号维修费12492.00元,吉CXXX55号维修费10005元。修完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维修费,然后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一个月后找被告理赔时,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拒绝理赔。致使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拒赔通知书”违法;2、要求被告承担吉CXXX55号维修费10005元及吉AXXX46号维修费12492元。在庭审中原告说明吉CXXX55号的修理费为10005.00元,有笔误实际应为10015.00元;吉AXXX46号维修费12492.00元增加诉请3630.00元,应为16122.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不应理赔,在告知条款栏中当事人已签字。
经审理查明:焦XX于2014年4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有车辆吉CXXX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险种。2015年3月6日12时,焦春田在伊通县S206线河北大队洪迪汽车修配厂修车后驾驶吉CXXX55号车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的吉AXXX46号解放重型自卸车相撞。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二份、保险费发票、伊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0262号《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上述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焦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要求焦XX到指定修车地点修车,焦XX的车辆吉CXXX55号花修车费10015.00元、吉AXXX46号花修车费16122.00元(含增加3630.00元)。上述费用有焦XX的修车发票14张可以认定。经庭审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焦XX提交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该代理费不应某保险公司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焦XX诉讼请求和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焦XX代理人认为,1、被告拒赔通知书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的保险事故,本案的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指在维修厂内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负责,而本案经伊通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是2015年3月6日12时,司机焦春田在伊通县S206线河北大队洪迪汽车修配厂修车后驾驶吉CXXX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与李万国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吉AXXX46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某保险公司提的拒赔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不应对该事故赔偿,并在告知条款中有当事人的签字。
本院根据伊通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在伊通县S206线河北大队洪迪汽车修配厂修车后驾驶吉CXXX55号半挂车因操作不当与李万国停放路边的吉AXXX46号自卸货车相撞,而不是在修配厂内相撞,因此对焦XX的主张应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解不予采信。
2、某保险公司与焦XX签定的保险合同没有送给投保人,也没有投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特别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出示过或说明过,违反《保险法》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十七条及解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特别约定中在告知条款当中有焦XX的签字,经合议庭审查评议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对焦XX的主张应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因在条款当中没有《保险法》所规定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焦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某保险公司理应遵守诚实守信向原告履行保险义务、向焦XX支付理赔的责任,焦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焦XX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有焦XX的签字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故不予支持。焦XX在诉讼请求第四项之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XX给付保险理赔金26,137.00元;
二、驳回原告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传冬
审判员吕辉
审判员邢立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