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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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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明,被上诉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刘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秦XX从株洲辉鹏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凯迪拉克SRX车一辆,同时在该公司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共两个险种,《机动车辆保险》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6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在购买保险时,株洲辉鹏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代办人未向原告秦XX交待免责条款,亦未要求原告秦XX阅读保险条款,只要求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并缴纳保险费。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魏有义驾驶秦XX的凯迪拉克SRX车(车牌号湘BIWV11)的小型客车,载乘成旋、唐道刚、唐昌剑三人,从东安县花桥镇往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向行驶。当晚2时许,当驾车行至S217线225KM+800M处(东安县耀祥中学附近)时,与相向而行的由易永礼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车驾驶员易永礼及三轮车上乘坐的人员魏美玲、易雨轩当场死亡。案发后,东安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魏有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永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有义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八个月,魏有义和原告秦XX各赔偿被害方易永礼等人314,957.7元和104,985.8元,原告秦XX的车辆受损后花修理费198,115元;某保险公司只以《交强险》赔付被害方易永礼等人110,000元,后以魏有义系无证驾驶证和交通逃逸为由,拒绝赔付机动车辆保险,并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原判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秦XX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现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在“责任免除”部分采用了黑体字,欲以证明已尽提示义务,但是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原告秦XX本人签名,表明其无法证明已经向原告秦XX提供该保险条款,更无法证明原告秦XX已经注意到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可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原告秦XX履行提示义务,那么,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应予支持。原告秦XX车辆损失费为198115元,赔偿被害方419,943.5元(314,957.7元+104,985.8元),均未超出《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限额,故原告秦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XX车辆损失费198,115元、赔偿第三者损失费419,943.5元;共计人民币618,058.5元,此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案被上诉人系重复起诉,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XX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主体不同,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从而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在购买保险时,株洲辉鹏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代办人未向秦XX交待免责条款,亦未要求秦XX阅读保险条款”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赔偿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驾驶人魏有义逃离现场的事实已经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同时,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受害方要求本案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东安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仅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本案被上诉人及车辆驾驶人魏有义承担,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保险单中以加粗字体进行明示,且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中签了字,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秦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共计3870元,由被上诉人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久平
审 判 员  魏 蓉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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