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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严X甲、於X甲等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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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437号 占有保护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严X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於X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於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X甲、於X甲、於X乙、胡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加的委托代理人严X乙及上诉人於X甲、於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的房产,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在老峰镇的代办所,于1993年兴建,此代办所为该公司在老峰镇的一个营业网点。1996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进行了分业经营,成立了两家国有保险公司,即: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当时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安排,对老峰镇的人保代办所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即临街六间门面房中,靠东侧(铁门西边)的两面门面房向上一至三楼,外加铁门东边的两间门面房(此两间高度只有壹层)归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所有,其余所有门面房向上一至三楼及附属房产等全部归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所有,后面的场院为财险和寿险共同所有。2003年由于股改上市的需要,以上两家国有保险公司分别改名为:某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严X甲、於X甲系夫妻关系,於X乙、胡XX与严X甲、於X甲系亲戚关系。1998年9月17日,严X甲与安庆市中保财产保险劳动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将所属的老峰分理处店面东头两间门面房出租给严X甲从事经营,租赁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年租金为3000元。合同到期后,严X甲、於X甲继续租赁该房。2000年,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余昌余与於X甲续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将上述门面房租给严X甲从事经营,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年租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两被告继续承租上述门面房,并交付租金。期间原告的门面房上面的二楼、三楼及附属房(附属房包括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共计11间房屋被四被告占住。2009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门面房,两被告未同意,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引起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X甲、於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出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寺街61号某保险公司向其出租的两间门面房。承担房租及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严X甲、於X甲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严X甲、於X甲自愿搬出租赁的门面房,某保险公司放弃房租及使用费。本案争讼房产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籍查询材料、(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房产分割情况说明、平面图及建房材料、证明、书面通知及邮寄凭证,照片及视频、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中的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四被告辩称所住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或由自己承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占用上述房屋,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搬出占用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占用房屋的数年内怠于行使权利,且不能提供损失依据,故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30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严X甲、於X甲、於X乙、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寺街61号门面房上面的二楼、三楼及附属房,并恢复原状交还给某保险公司;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3元,被告严X甲、於X甲、於X乙、胡XX各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
宣判后,严X甲、於X甲、於X乙、胡XX不服,共同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将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的附属房(四间厨房及三间卫生间)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此认定错误。按照原审认定,1996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安排,对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原人保代办所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主楼靠的将近一半归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所有。因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房产原是一个整体,共同使用三个卫生间,四个厨房。石山寺街61号房产被分割后,人寿保险公司不可能不使用石山寺街61号的卫生间和厨房,原审将此四间厨房及三间卫生间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违背常理,上诉人的亲属严X乙取得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房产后,严X乙许可上诉人使用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共同附属房的部分卫生间和一间厨房,上诉人对此卫生间和厨房的占有是合法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让出卫生间和厨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陈述有悖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严X甲、於X甲、於X乙、胡XX搬出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门面房上面的二楼、三楼房屋及附属房有无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的房产,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在老峰镇的代办所,1996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进行了分业经营,成立了两家国有保险公司,即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当时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安排,对老峰镇的人保代办所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即临街六间门面房中,靠东侧(铁门西边)的两间门面房向上一至三楼,外加铁门东边的两间门面房(此两间高度只有壹层)归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所有,其余所有门面房向上一至三楼及附属房产等全部归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所有,后面的场院为财险和寿险共同所有。2003年由于股改上市的需要,以上两家国有保险公司分别改名为某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现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搬出某保险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门面房上面的二、三楼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附属房屋和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是一个整体,是由某保险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共同使用,且上诉人亲属严X乙取得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的房产,因此,上诉人使用部分附属房并无不当的理由,经查,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房屋,已于1996年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分割,将附属房产全部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上诉人亲属严X乙虽取得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的房屋,但其并不包括诉争的附属房屋,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占用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害,故原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占用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交还给被上诉人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严X甲、於X甲、於X乙、胡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大庆
审 判 员  胡 毅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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