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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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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7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X。
委托代理人:傅X,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迟XX的委托代理人傅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日,迟XX向一审法院诉称:迟XX在某保险公司为鲁G×××××(鲁V×××××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迟XX投保车辆、三者车辆损失、路产损失,但某保险公司未给予赔付。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3173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迟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属实。迟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迟XX通过调解协议自行多承担了赔偿责任而放弃了第三者方的部分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迟XX放弃赔偿权利的,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迟XX将超过自身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部分转嫁到某保险公司是不合法的,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迟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G×××××(鲁V×××××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约定主车三者保险金额3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1月31日,迟XX驾驶投保车辆在青银高速公路发生三方交通事故,造成迟XX车辆、晋D×××××车、辽C×××××(辽C×××××)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C×××××(辽C×××××)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D×××××车无责任。2015年2月8日,交通事故三方在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迟XX的车损69914元由辽C×××××(辽C×××××)车主承担,晋D×××××车损38000元、施救费800元、辽C×××××(辽C×××××)车损3690元、路产损失683元由迟XX承担。调解达成协议后,迟XX从辽C×××××(辽C×××××)车主实得赔偿金69724元、支付晋D×××××车损38000元、辽C×××××(辽C×××××)车损3690元、路产损失683元、施救费800元。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税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迟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迟XX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迟XX的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迟XX选择按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迟XX已经赔偿的晋D×××××车主38000元、辽C×××××(辽C×××××)车损3690元、路产损失683元、施救费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偿责任,但应当扣减迟XX从晋D×××××车责任强制险中所得的部分赔偿金[100元×69914元÷(69914元+3690元)]95元,即43078元。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以迟XX未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第三者承担赔付义务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迟XX保险理赔款43078元;二、驳回迟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事故中迟XX负次要责任,迟XX对第三者只负30%的赔偿责任却承担了30%以外的损失,迟XX自愿多承担的部分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如某保险公司赔付迟XX自愿承担的第三者70%的损失将无法向三者追偿,有失公平。一审认定迟XX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迟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对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迟XX在一审中提供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柳路政大队的路产损失683元的税务发票、吕梁市离石区四皓停车服务部800元施求费税务发票、吕梁市离石区新必达汽车服务中心38000元维修费税务发票、吕梁市新必达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定价明细单三份(晋D×××××车损明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款69724元的通知书(辽C×××××车赔付迟XX)、迟XX主张已赔付辽C×××××(辽C×××××)车损3690元。对本案保险事故中造成的上述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本案事故三车受损、两车有责、一车无责、涉及交强险限额4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其余损失30%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迟XX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车损明细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三者路产损失赔偿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迟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迟XX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迟XX主张的本案事故损失依据是否充分,二是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迟XX本案事故中的保险金数额。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迟XX主张的本案事故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迟XX一审中提供的第三方路产损失683元的税务发票、施救费800元的税务发票、晋D×××××车的维修明细与维修费发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69724元的赔款通知书、主张已赔付辽C×××××(辽C×××××)车损369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损失程度。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迟XX主张的本案事故损失没有相应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迟XX本案事故保险金数额问题: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087元(迟XX车损69914元+晋D×××××车损38000元+辽C×××××车损3690元+路产损失800+施救费683元),迟XX在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承担的赔偿义务为43173元,不足本案事故中损失的半数56543.5元,属于承担了本案事故的次要赔付义务,与迟XX所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能够相互适应,迟XX与事故相对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事故处理调解协议并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迟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30%计算赔付金额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迟XX自愿多承担了事故赔付义务的理由与本案事故的损失程度、迟XX承担的赔付义务的比例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减免本案保险金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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