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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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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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8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陈敬溪,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C×××××的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2015年7月5日,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雅润路与金芳园西门小路交口时,不慎与案外人王凤亮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G×××××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号牌号码为苏G×××××的小客车的车物损失为17558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17500元。2015年8月16日,被上诉人赔偿三者车损失175580元、施救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17500元,共计19828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XX具备驾驶资格。
被上诉人呈诉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96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并非涉案事故的当事人,故进行损失评估时,上诉人不是必须到场的当事人,上诉人以评估时未通知其参与而认定评估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票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上诉人认为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号牌号码为苏G×××××的车辆的损失198280元进行了赔偿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上诉人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主张赔偿金。扣除为被保险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的2000元,以及为号牌号码为苏G×××××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0元后,被上诉人损失为198280-2000-100=196180元,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且被上诉人也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损失的196180元进行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关于诉讼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961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李XX保险赔偿金196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三者险损失11万元。上诉理由是,原审三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三者车辆实际维修的发票和更换的旧件,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损失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向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对其在保险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车辆评估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损失评估是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由第三方机构作出。被上诉人根据评估报告支付了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同时还支出评估费、拆解费,该费用是为确定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王业香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