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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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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1618。
代表人吴玉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将皖B×××××号奥迪牌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
2015年10月9日,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古林菜市场停放时,被不明车辆剐蹭,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方无责任。经上诉人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500元。
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找不到致害方的免赔30%,对于该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告知与解释说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损失8500元上诉人当庭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定,实际维修费金额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实际修车发票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取得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保险金人民币850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免除30%赔偿责任(计2550元),被上诉人给付维修费发票。上诉理由是,被保险车辆停放不明受损,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是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车损自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相关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维修车辆应当提交维修费发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价税合计额为85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上诉人予以接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向上诉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因不能找到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人,因而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30%免赔额的主张。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也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修理费发票,二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该发票,上诉人予以接受,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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