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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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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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4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杨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大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兴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洪涛,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海、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洪涛、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开始参与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2004年7月原告参与组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筹备组,公司拟任命原告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对应工资标准为年薪70万元(税前)。双方约定原告在筹备期间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领取生活费,待公司成立后,按照定级薪酬标准补发原告在筹备期的全额工资。后因股东资质问题,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立。2009年4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保监会办公厅)作出《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筹建信达(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同意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主要发起人,在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的基础上,发起设立某保险公司,并要求妥善处理筹建过程中的财务、法律、人员安置等问题。2009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成立并在后续成立多家分公司,但某保险公司违背承诺,拒绝全额补发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共计6151666元,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537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保监会办公厅作出的《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筹建信达(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同意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主要发起人,在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的基础上,发起设立某保险公司。2009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成立。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9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原告主张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拟任命原告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年薪税前70万元一事,被告公司的相关股东均未参与决策,故不认可拖欠工资事实。3.根据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署的《确认函》,原告与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结清,(除社会保险费外)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4.原告主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格林岛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星华源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纪元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六公司拟筹备成立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筹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一、同意筹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筹建期间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三、请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筹建事宜并将筹建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会。四、筹建完成,应及时向我会上报开业申请。在我会验收合格并下达开业批复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后,发起人几经变化。2009年4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出《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筹建信达(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内容为“一、同意你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资本实力雄厚的投资者,在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的基础上,发起设立某保险公司。二、请你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筹建事宜,妥善处理筹建过程中的财务、法律、人员安置等问题,并将筹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我会。三、待筹建完毕,你公司应及时向我会上报开业申请。在我会验收合格并下达开业批复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9年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某保险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信达筹备组)作出《关于某保险公司开业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某保险公司开业。二、核准某保险公司章程。三、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四、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方清。六、公司业务范围: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请你筹备组凭此文件和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2009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成立。
原告原系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的员工。原告在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工作期间,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某保险公司筹建并成立后,原告继续就职于某保险公司。
2010年7月22日,某保险公司对于原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期间的人员安置等情况致函保监会,在函件中对于员工工资补发情况表示,“原东安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长达2年时间没有向员工发放工资。我公司筹备组从2008年10月即按照原东安制定的标准向在册原东安员工补发工资;公司正式成立后,即将在册原东安员工纳入公司薪酬管理序列。对于原东安拖欠的员工工资,我公司正在做调查,打算待员工进出原东安时间、原发放标准等情况摸清后,按实际情况补发”。
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签订《确认函》,内容为:“鉴于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备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本人确认某保险公司向本人支付在原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工作期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发生的工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关于原东安财险公司筹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某保险公司正在积极与有关地区社保机关协调沟通,待取得有关地区社保机关的政策结果后再行处理。在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本人与原东安财险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本人(除社会保险费外)再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认可该《确认函》系其签署,但认为该《确认函》确认的事实与内容不符,拖欠工资的数额并非12万元,而是原告诉求的数额;该《确认函》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签署时公司领导表示该《确认函》只是形式,拖欠工资问题会统一解决并一并补发等,因此该《确认函》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可该《确认函》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2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对于原告入职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的具体时间及工资标准,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其于1999年入职,职务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筹备负责人。被告认可原告于2006年10月在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工作,属于经理级薪酬标准人员。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一节,原告提交戚历生(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组长)证明,载明“兹证明杨XX同志系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拟任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北京分公司筹备期间的全面工作”。原告另提交2005年分公司人力成本测算方案(未加盖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印章),载明“……分公司总经理级别年薪(薪资+福利)5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工资标准为税后年薪50万元。被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无抬头、亦未加盖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印章,且戚历生证明未注落款时间,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年薪标准。
对于时效一节,原告称其一直在找单位及其领导反映情况,讨要说法,被告一直以调查为名,刻意拖延补付工资。原告退休后亦曾向中国保监会投诉,要求保监会督促信达财险尽快处理拖欠原东安员工筹备期间工资一事。2014年8月8日该会回复原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并将原告材料转交被告单位,要求原告与被告单位协商解决。
之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4183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4583元。2015年1月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确认函》、《关于同意筹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筹建信达(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关于某保险公司开业的批复》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后,曾向相关主管机关及被告单位负责人主张权益,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应认定原告的请求未逾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在原告签署的《确认函》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其在领取了被告支付的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工资后,其与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此系原告对其在原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期间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并与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确认函》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故应认定该《确认函》合法、有效。原告再行主张其在原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期间的工资收入,理由及证据均属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薪70万元的标准补付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并加发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孟宪域
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