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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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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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代表人梁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无业。
委托代理人窦洪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其实际使用的津B×××××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
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28日6时15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滨海新区大港徐太公路17公里700米处与李伟宾驾驶的津R×××××号“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者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221858元(已扣除3000元配件残值),原告为此赔付第三者车车损221858元、施救费1200元及拆解费22100元,共计赔付245158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451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第三者车施救费、拆解费的发票,第三者李伟宾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李伟宾转账221000元的农行银行卡转账回单,李伟宾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赔付第三者损失合计245158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45158元。被告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保险金人民币2451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9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多扣减残值1.7万元。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鉴定报告中扣除残值3000元,但该残值扣除过少,应扣除残值2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向上诉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中残值扣除过低,因该鉴定报告是在处理保险事故过程中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扣除的残值过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王业香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