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宜城市小河镇荣河XX、包XX、周X甲、周X乙、包宇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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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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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王海峰,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小河镇荣河XX(以下简称荣河小学)。
法定代表人龙立峰,荣河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XX,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宇飞。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河小学、包XX、周X甲、周X乙、包宇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化、陈瑞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芳,被上诉人荣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武,被上诉人包XX及其与被上诉人周X甲、周X乙、包宇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荣河小学诉称:2011年8月22日,我校教职工刘燕在进行学生家中走访时,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被认定工伤(死亡)。我校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与死亡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亡家属38万元。依据我校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及“教职工(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及保单,判令被告支付我校赔偿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教职工刘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刘燕家属36万元,相关部门支付了部分抚恤金44676.55元等工亡费用。原告与刘燕家属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刘燕家属46000元。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将该款(连同另一受伤教师的赔款共计72676.55元)于2012年12月16日支付给了原告。我公司的赔付行为遵守了《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我公司的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诉称,因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荣河小学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涉及到我们以上四名第三人的权益,现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30万元。理由是2011年8月22日上午,原告的教职员工刘燕(第三人包XX之妻、周X甲与周X乙之女、包宇飞之母)按照原告的工作指派,因工外出,与另一同事返校时,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10月12日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刘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经向原告和宜城市医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之前未向医保局缴纳保险费及少报刘燕实际工资等原因,第三人至今未从原告及医保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为该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事宜依法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由于原告无力支付至今未予赔偿。另外,原告在该事故发生之前为其教职员工刘燕,在被告财保宜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O万元的教职员工保险,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拖延至今不予赔偿该保险金,对于该30万元保险金,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本案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将该3O万元保险金赔付给第三人。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荣河小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员工总人数为10人,员工分类为教师,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内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四)在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2011年8月22日,原告荣河小学教职工刘燕驾驶的电动车在荣河村六组部分学生家中走访,返回途中与李超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导致刘燕身亡。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燕、李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超赔偿了刘燕家属36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燕为工亡。2012年3月20日,荣河小学与刘燕亲属包XX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约定,荣河小学一次性赔偿包XX380000元。2012年6月,荣河小学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交了该校与刘燕家属包XX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荣河小学赔偿包XX46000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概不复议。2012年12月1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将46000元支付给原告荣河小学。原告收到46000元后,没有交给刘燕家属,并承认交给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协议书中落款“包XX”为伪造,导致纠纷发生。2013年6月14日,原告荣河小学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在重新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包XX、周X甲、周X乙、包宇飞申请参加诉讼,要求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将该3O万元保险金赔付给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荣河小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应该赔偿的情形时,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发生保险事故时间是2011年8月22日,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伤亡人员系荣河小学的教职工刘燕,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该起事故中荣河小学应该承担的责任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荣河小学与刘燕家属包XX达成的赔偿380000元协议,该协议是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的,计算的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最高限额300000元,但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46000元应予以扣减。荣河小学虽然诉讼前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过索赔,并提交了46000元赔偿额的协议,但荣河小学承认“包XX”签名造假,且并未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任何理赔协议,故提交46000元赔偿额协议并不代表荣河小学只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460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第三人作为教师刘燕的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教师在其返校途中因车祸死亡,家属并未从学校获得赔偿。学校作为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意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不再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将保险款直接赔付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第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害,被保险人对该教职员工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教职员工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荣河小学对教职工刘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荣河小学要求直接向教职员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款254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包XX、周X甲、周X乙、包宇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宜城市小河镇荣河XX负担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5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认定“荣河小学与刘燕家属包XX达成的赔偿380000元协议,该协议是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的,计算的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最高限额300000元”错误。即使该协议有效,但荣河小学及包XX均认可没有履行,也就是说荣河小学并未承担支付该380000元赔偿金额。2.荣河小学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时提交的是46000元的赔偿协议,那么荣河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6000元。上诉人已支付46000元,对本起保险事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荣河小学答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荣河小学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远远未达到工伤条例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荣河小学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目前还未履行,但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XX、周X甲、周X乙、包宇飞答辩称:协议是双方签订的真实协议,工伤认定也是事实。46000元的协议,我们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属于无效协议。上诉人称已按照46000元协议履行不能成立。另外,380000元的支出责任是荣河小学,按照保险法规定,这项款可以直接赔付给我们。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燕因工死亡,荣河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荣河小学与包XX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给予刘燕家属380000元赔偿,且该数额远低于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审判决据此计算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荣河小学与包XX的赔偿协议虽还未履行,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害,被保险人对该教职员工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教职员工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荣河小学和包XX在明确赔偿责任后,一致同意直接向包XX支付保险理赔款,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因荣河小学与包XX的协议没有履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认为应按照46000元的协议履行,且其已履行完毕。但荣河小学在庭审中认可赔偿额为46000元的协议系造假,包XX亦不认可该协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李 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