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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润峰豪华邮轮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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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4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5-03-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峰豪华邮轮有限公司(PROFIXXXMMITXXXUXECRUISELIMITED),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蒲岗太子道东704号新时代工贸中心2703室(ROOXXX03,27/F.,NewTrendCentre,No.704PrinceEdwardRoad,SanPoKong,Kowloon,HongKong),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为与润峰豪华邮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上海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润峰公司为其所有的“OCXXXDREAM”轮向原告投保船舶险,约定保险费为268,800美元,分四期支付,被告在支付第一期80,640美元后,剩余保险费一直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88,160美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润峰公司辩称,因船舶船旗发生改变,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船舶险投保单、塞拉利昂临时注册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为“OCXXXDREAM”轮投保船舶险的事实。
2、船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多哥临时注册证书、塞拉利昂永久注册证书、多哥注册证书,用以证明“OCXXXDREAM”轮的船旗国变更的过程。
2、连续概要记录文件,用以证明“OCXXXDREAM”轮于2012年11月21日将船旗国变更为多哥。
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以多哥临时注册证书不发生船旗变更的效力,且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为由,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因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亦认可其证据效力,相关证明力按证据记载加以判断。
3、船舶入级证书,用以证明多哥临时注册证书的有效性。
4、船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船期改变后,保险合同自动解除。
因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认可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8日,被告润峰公司为其所有的“OCXXXDREAM”轮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保险单,根据保险单记载,投保船舶为“OCXXXDREAM”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船旗国为塞拉利昂,航行区域为泰国至柬埔寨及东南亚区域,保险类别为船舶保险全损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12,000,000美元,船级社为欧氏船级社,保险费268,800美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0时至2013年6月29日24时。保险费分四期支付,第一、二期为保险起期以后15天内、3个月内各支付30%,第三、四期为保险起期后6个月内、9个月内各支付20%,其中第一期保险费80,640美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船舶保险条款第六(二)项约定: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自动解除。根据投保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编号为SL-06-11-428-PROV的塞拉利昂临时注册证书记载,“OCXXXDREAM”轮的船籍港为塞拉利昂弗里敦,曾用名“FLXXXNCOⅠ”,之前的船旗国为图瓦卢,证书于2011年8月23日在上海签发,有效期截止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13日,塞拉利昂海事部门向“OCXXXDREAM”轮签发编号为SL-06-11-428-PERM的永久注册证书,船名、船籍港等记载与临时注册证书相同,签发地为新加坡,有效期截止2016年8月22日。
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多哥共和国船舶注册证书、船舶连续概要文件、入级证书等记载,2012年11月21日,多哥海事部门批准了“OCXXXDREAM”轮的注册申请,签发编号为TG/REG/139-38512/629的船舶临时注册证书,将船舶的船籍港变更为多哥共和国洛美,允许船舶悬挂多哥国旗,并从事国际航行。2012年12月5日,环宇船级社(UniversalMaritimeBureauCo.,Ltd)在泰国林查班港签发两份船舶入级证书,根据船舶入级证书(船体)记载,“OCXXXDREAM”轮悬挂多哥国旗,船籍港洛美,船舶设备及布置符合环宇船级社的规定要求,鉴定为H级别;根据船舶入级证书(船体)记载,“OCXXXDREAM”轮的主引擎和辅助发电机经检验符合环宇船级社的规定要求,鉴定为M级别。2013年3月12日,多哥海事部门签发编号为TG/RR/139-38512/220的船舶永久注册证书,内容与临时注册证书一致。同日,多哥海事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船舶连续概要记录文件,按文件记载,“OCXXXDREAM”轮于2012年11月21日在多哥注册,船籍港为洛美,船舶所有人为润峰公司,船舶入级的船级社为环宇船级社。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OCXXXDREAM”轮向原告进行投保,原告予以接受后签发以被告为被保险人的船舶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订立并生效。涉案保险标的“OCXXXDREAM”轮注册于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原、被告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自动解除。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自动解除。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对“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的理解,原告认为,事先同意指的是被告在船舶船级社或船旗发生变更之前,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允许船级社或船旗进行变更的同意后,合同继续生效,本案被告在变更前并未通知原告,所以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被告仍应全额支付保险费;被告则认为,当船舶的船级社或船旗等发生变更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发生变更后,如被告书面征求原告继续接受投保的意见并得到原告同意,那么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合同还是自船舶的船级社或船旗等发生变更时自动解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从该条款的通常理解来看,其订立的目的在于,不同的船级社和国家对于船舶入级或注册的条件不同,变更后的船级社或船旗国可能会降低船舶入级、注册的规范或要求,导致船舶的适航技术状态下降,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故约定在船舶的船级社或船旗等发生变更,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在保险人同意接受新的承保条件(保险人还可能就新的承保条件调整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合同自船舶船级社或船旗发生变更时即自动解除,故被告的解释符合该条款的通常理解。另外,即使原告的解释也被认为是符合通常理解的合理解释,那么在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院仍应采纳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即涉案保险合同自船舶船级社或船旗发生变更时即自动解除,从现有证据来看,2012年11月21日,“OCXXXDREAM”轮船籍港由塞拉利昂弗里敦变更为多哥洛美,船舶悬挂多哥国旗;2012年12月5日,船舶船级社由欧氏船级社变更为环宇船级社,其中船舶船旗变更发生在前,所以,涉案保险合同于2012年11月21日船舶船旗变更时解除。
关于保险费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0时至2013年6月29日24时,共计365天,保险费为268,800美元,按天折算为736.44美元/天。涉案保险合同于2012年11月21日船舶船旗变更时解除,因原、被告双方同意合同解除当天计入保险有效期间,并按半天计算,则保险合同实际有限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解除之日,共计144.50天,则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应付保险费按736.44美元/天×144.50天计算,为106,415.34美元。被告已经支付80,640美元,尚欠25,775.34美元保险费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润峰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向保险人,即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保险有效期间的保险费,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峰豪华邮轮有限公司(PROFIXXXMMITXXXUXECRUISE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5,775.34美元。
如润峰豪华邮轮有限公司(PROFIXXXMMITXXXUXECRUISELIMITE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2,752元,由被告润峰豪华邮轮有限公司(PROFIXXXMMITXXXUXECRUISELIMITED)负担人民币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润峰豪华邮轮有限公司(PROFIXXXMMITXXXUXECRUISE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旭
代理审判员姜昀
代理审判员李海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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