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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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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9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XX,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林永东。
法定代表人吴臣悦、许怀昊,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林XX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26037元、快速处理赔偿金5000元、三者医药费3000元,共计34037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5日,林XX就闽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111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2014年9月20日14时许,案外人薛岩许驾驶林XX投保的闽A×××××轿车,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州北路,与闽A×××××车辆相碰,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福州市仓山区小额人伤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认定案外人薛岩许负全部责任,并由案外人薛岩许在已发生的医疗费外,一次性支付小额人伤快速处理赔偿金5000元。后闽A×××××车辆与闽A×××××号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分别为16689元、9348元。此后,林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11月25日,某保险公司作出“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车损及人伤费用,商业险责任项下不能给予赔付”的答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案外人薛岩许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故对案外人薛岩许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案外人薛岩许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11月13日重新核发。
一审法院认为:林XX为其所有闽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以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构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约履行。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薛岩许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薛岩许的驾驶证处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支队一大队被依法予以扣留的状态,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故林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26037元中,第三者车辆闽A×××××的损失93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依法予以支持,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闽A×××××的损失16689元,不予支持。关于林XX诉请的第三者医疗费3000元,林XX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也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快速处理赔偿金5000元,《福州市仓山区小额人伤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确认,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重新核定,林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快速处理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制额内向林XX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驳回林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XX上诉称:一、保险合同正文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且违背了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本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驾驶员薛岩许驾驶证的有效期是2014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在事故发生当日,薛岩许拥有驾驶资格,薛岩许扣证期间驾驶机动车是违反了交通法规,应当按交通法规予以处罚,但不能因为违反交规,就成为被上诉人免赔的理由,故被上诉人不得免赔。且被上诉人对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与特别提示的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二、1、在事故处理中心,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现场见证了警察帮助协调过程,《告知函》也已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内赔付车损及人伤费用,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又以“未得到确认”和“有权重新核定”为借口拒绝赔偿,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无理由拒绝赔偿5000元人身伤害快速处理赔偿金。一审以未得到保险公司确认为由拒绝理赔有误。而对于3000元医药费,是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拒绝理赔,导致事故受害人及家属与上诉人发生了争执,为避免冲突升级而先行予以赔偿,但由于发生了争执,受害人拒绝提供医药发票。而事实上,关于3000元医药费与5000元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是知情的。2、关于车损赔偿部分。被上诉人不存在约定和法定的免责条件,应当就上诉人交通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除了应赔偿交强险车损2000元外,还应赔偿商业险内的24037元车辆修理费,总计26037元。
上诉人林XX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支付理赔款总计340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免责事由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理应被知晓并遵循,且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使用黑色字体并在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族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被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而上诉人请求第三者医疗费3000元及快速处理赔偿金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佐证且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系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讼争保险合同将该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予以约定,并以加黑方式履行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案外人薛岩许在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之时,其驾驶证尚处于记分满12分被扣留的状态,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关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第三者医药费3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有实际支付第三者医药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而对于交强险应予理赔快处赔偿金5000元之诉请,根据《机动车交能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的约定,被上诉人以未有有效证据证明且未得到其确认为由拒赔。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仅约定出现条款所述情况被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而非不予理赔之约定。固然上诉人于后续理赔中未能提供收条、发票等赔付凭证以供核定,但涉案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电话报险,被上诉人亦派查勘员进行现场查勘,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保险理赔事宜负有指导义务,亦应对上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具有告知义务,现未有证据证明其尽到该指导、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此存有过错,导致上诉人未能索取保有直接的赔付凭证以供核定。而根据《福州市仓山区小额人伤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之载明,保险事故双方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由事故全责方薛岩许赔付三名事故受伤人共计5000元,该赔付金额相较于三人受伤且负全责的事故而言尚属合理,后涉案事故受伤人也已确认收到5000元赔偿款,故可以认定该5000元赔偿款也实际赔付,被上诉人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此予以理赔。
综上,一审判决结论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台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5)台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林XX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第三者人身伤害快处赔偿金5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0元,由林XX负担6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惠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陈光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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