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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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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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7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马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梁XX的委托代理人王太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梁XX对自己所有的川RXXX8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7,1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7日,梁XX所有的川RXXX8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害,梁XX在绵阳市梓荣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服务中心修理花费修理费54,000元。梁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8,600元。2015年1月31日,某保险公司向梁XX赔偿车辆损失费45,256元。2015年2月6日,梁XX以某保险公司未在车辆保险损失限额内足额赔偿为由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向梁XX支付相应车辆损失赔偿款8,744元(应赔偿金额54,000元,实际赔偿金额45,256元)。
原审认为,梁XX对自己所有的川RXXX8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97,120元内对梁XX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其不足额赔偿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约定,而且与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只应赔偿该车损失的80%,虽然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梁XX对比例赔付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损失定损为48,600元,但梁XX提出异议,该车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54,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赔偿。综上,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XX车辆损失款人民币8,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未足额投保,应按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为不足额投保,当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时,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计赔,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属于以保险金额确定及赔偿的约定。
梁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按80%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投保车辆折旧后投保价值97,120元,损失未超过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XX所有的川RXXX80号车于2008年8月购置,新车购置价121,400元。2013年9月12日,梁XX与某保险公司约定,车辆损失险97,120元。某保险公司保单载明,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梁XX对比例赔付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张志平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