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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董XX、田青勇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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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6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XX,男,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贤、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田青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一审被告陈宝水,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田青勇、陈宝水保险人代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田青勇、董XX、陈宝水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4日,陈宝水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五菱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
2013年10月19日,田青勇驾驶闽A×××××车辆从201省道松下往长乐方向的路友侧路外进入201省道后,车辆正面中部撞碰陈华志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右侧后部并推挤左侧倒地的电动车行驶到路左,适遇石建宁驾驶闽A×××××大型汽车,以至两车正面左侧发生碰撞及电动车再次被两车碰撞。事故造成陈华志、田青勇、王小莉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陈华志受伤后送长乐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青勇持“E”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充分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建宁、陈华志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莉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12月23日,陈华志的家属林绍玉等人就陈华志死亡赔偿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8日,一审法院对上述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在(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五项中约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死者家属林绍玉等人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扣减董XX已支付30000元后,余款80000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30日内付清;某保险公司垫付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2014年4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林绍玉等人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宝水将事故车辆闽A×××××停放于董XX经营的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田青勇受董XX雇佣为其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受害人追偿。交通事故发生时,田青勇持“E”证驾驶本案事故车辆,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对本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在一审法院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亦明确某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赔偿款具有追偿权。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本案事故的致害人即田青勇追偿其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其请求田青勇支付赔偿款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事故发生时,田青勇受董XX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且田青勇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的性质。同时,董XX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中表示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其和田青勇承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董XX作为雇主应与雇员田青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田青勇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田青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0元;二、董XX对田青勇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董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田青勇追偿;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田青勇、董XX共同承担。
上诉人董XX上诉称:一、2013年10月19日,上诉人通知油漆店老板派人来刷油漆,报酬亦是由油漆店老板与上诉人结算的,上诉人与油漆店老板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田青勇系受油漆店老板指派前来工作,是按照上诉人与油漆店老板的要求完成喷漆工作,故上诉人与田青勇没有支配与从属关系,不形成雇佣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也无须对田青勇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本案中,田青勇下班后,未经授权将车私自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此应由田青勇自身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董XX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董XX出具的证明明确了田青勇是其员工,其愿意对事故承担责任,并与车主无关,在一审庭审中,也再次确认田青勇是受雇于董XX进行油漆工作,并非承揽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故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追偿是不能成立的。三、事故发生之后,田青勇与董XX就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8万元款项由董XX承担2.5万,田青勇承担5.5万元,是他们的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一审被告田青勇没有答辩意见,只表示8万元款项分担已经约定好,有协议可以证明。
一审被告陈宝水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一审被告田青勇提交一份《协议书》,拟证明田青勇与董XX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内部协议。董XX质证认为,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在诉讼之前签订的,但本案事故与其无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其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经审查,到庭各方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董XX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第2条载明“证明我方员工田青勇在陈宝水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放在我方维修的ASW071面包车(小型汽车)开出使用,……”。董XX于二审庭审中陈述该证明是另案中由陈宝水写好后叫其签字,证明原件已没有,某保险公司亦确认该《证明》系复印件,是从另案中复印来。再查明,2014年4月1日,田青勇与董XX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因田青勇未经允许擅自将闽A×××××小型汽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如因人保公司追偿强制险8万元,则由董XX承担2.5万,由田青勇承担5.5万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于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了8万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田青勇未持有与准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向某保险公司偿付。
关于董XX是否应对案涉已付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董XX于其出具的证明中自认田青勇是其员工,故可以认定田青勇受董XX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本案中,田青勇与董XX均确认田青勇受雇劳务是为涉案车辆喷漆,后由田青勇开走本应进行喷漆的车辆而致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田青勇于庭审中述称其开车系取工具,但董XX对此事实未予确认,且田青勇与董XX之间先前签订的协议中,双方也确认车辆系田青勇未经董XX同意擅自开走,未有证据证明田青勇的开车行为经过董XX的授权,开车行为与喷漆劳务从外在表现形式上也不存在内在联系,故不能认定田青勇开走涉案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董XX不应认定为涉案事故的侵权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田青勇与董XX双方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田青勇可待实际向某保险公司偿付后另行向董XX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结论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均由田青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惠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钟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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