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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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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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女,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甲,女,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阮正昌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乙,男,土家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阮正昌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男,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阮正昌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丙,男,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阮正昌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XX,女,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阮正昌母亲。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XX,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胡XX,被上诉人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人民政府就其管辖地方区域内的窑厂雇员(37人,包括阮正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投保人数为37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8000000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300000元。2013年8月30日阮正昌在颍东区枣庄镇杨寨村杨寨轮窑厂水池内溺水死亡
另查明,阮正昌溺水池塘系窑厂取水所用池塘,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系阮正昌的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人民政府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人阮正昌在工作期间因溺水死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保险理赔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生产原因,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险范畴;2、涉案保险为安全生产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而不属于人身保险;3、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不属于本案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范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承担。
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共同答辩称:1、死者阮正昌是在窑厂生产过程中并在该窑厂管理下的池塘取水溺亡,属于保险责任;2、阮正昌是被保险人,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享有请求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二审审理中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9日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杨寨轮窑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溺水池塘是窑厂取水所用,且为窑厂管理,阮正昌死亡属于生产安全责任范围;证据二、请求。证明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人民政府认为该保险金的请求权应为汪X等六人。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应双签名,不仅要加盖公章还要有具办人签名。
对证据一本院认为,鉴于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加盖有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杨寨轮窑厂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虽某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结合汪X等六人持有以被保险人为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人民政府投保单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为人身保险;2、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是否享有诉权及相应的保险利益;3、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责任险范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故涉案保险应为财产保险;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人民政府,投保单应当由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人民政府控制,本案中由保险标的之一的阮正昌的法定继承人持有投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说明被保险人对该行为的默许或放任,且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说明该保险金请求权为汪X等六人。同时阮正昌所工作的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杨寨轮窑厂亦出具一份说明,从该说明内容看,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杨寨轮窑厂对该行为也是知晓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阮正昌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应取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汪X、阮X甲、阮X乙、阮X、阮X丙、简XX应享有诉权。关于第三个问题,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所谓生产安全事故就是指在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本案依据公安机关及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杨寨轮窑厂的证明可以说明阮正昌的死亡是在其工作场所及生产时间中发生的,某保险公司虽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生产原因,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