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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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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5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居民身份证码32092219830213903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一审诉称:2014年1月8日陈XX所有的苏J×××××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2月16日13时,姜家阜驾驶汽车在盐城市文港南路由于操作失误与前方苏J×××××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姜家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的车辆经物价部门核定损失为104692元,陈XX至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未果,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保险赔偿金104692元,鉴定费用3600元,合计108292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及陈X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交强险无异议;2、价格鉴定机构评估价过高,我公司定损58999元与陈XX主张相差较大;3、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陈XX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J××××ד奔驰”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2014年2月16日姜家阜驾驶该苏J×××××车辆行驶至盐城市文港南路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与前方行驶的苏J×××××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辆受损。事故经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盐价证鉴(2014)105号《车损评估意见书》确认:鉴证车辆车损价格为104692元(已扣除500元残值)。陈XX交付评估费36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陈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XX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陈XX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鉴定费也属于为查明损失和事实必须支出的费用,陈XX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评估价格过高,与该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定损金额及依据,且确认书未得到陈XX的签字认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XX陈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8292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司已经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坏的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58999元,而被上诉人陈XX在已经定损的情况下还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其评估价格明显高于我司在事故发生时对车辆定损的价格。我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作出的评估价格作为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明显不利于我司。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否则不符合理赔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49293元。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处理给姜家阜,不清楚是否有修理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物价部门评估清单上注明委托单位为事故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确认系交警部门事故科委托物价部门评估鉴定。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物价部门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是否影响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陈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事实,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清单上注明委托单位是事故科,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为104692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物价部门系受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没有异议,并非被上诉人委托鉴定,但是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金额过高,应当以上诉人定损金额为准。因鉴定结论和定损金额有差距,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存在误差的具体项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故原审判决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提供维修费发票才能理赔,目前车辆损失已经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上诉人人保某保险公司认为赔付保险金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梦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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