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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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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6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
负责人高汉忠,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一审诉称:2015年4月5日,陈XX驾驶车牌号为沪L×××××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纬七路交叉路口时,与苏J×××××号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交通事故损失59630元(其中:苏J×××××号汽车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其余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沪L×××××号汽车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08438元。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无法提供有效的车辆行驶证或临时号牌,故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及对方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陈XX在上海购买了斯柯达牌小型汽车。车辆购买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向其发放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码为“沪L×××××”,该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至2015年3月14日。
2015年2月9日,陈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覆盖A/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843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
2015年4月5日下午,陈XX驾驶临时行驶车牌号为沪L×××××号的小型汽车,沿东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大道与纬七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董琪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的小型汽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6日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董琪文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临时行驶车牌号为沪L×××××号的车辆花去维修费29030元、施救费1000元,车牌号为苏J×××××号的车辆花去维修费29600元。苏J×××××号车辆的维修费29600元已由陈XX实际支付该车的所有人董琪文。
2015年4月29日,临时行驶车牌号为沪L×××××号小型汽车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注册登记并发放了机动车行驶证,正式车牌号为苏J×××××号,车辆所有人为陈XX。
2015年7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在事故中临时行驶车牌号为沪L×××××号车辆的损失为29030元,车牌号为苏J×××××号车辆的损失为29600元。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
现陈XX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临时行驶车牌过期后发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有效的行驶证或临时号牌,故不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XX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上未有涉及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临时行驶号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相关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对此予以证明,更不能证明对此内容已尽提示义务。故,即使合同存在相关免责条款,亦未生效。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其应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沪L×××××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现事故车辆的损失均在上述险种的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车牌号为苏J×××××号车辆的损失296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7600元。该损失29600元,陈XX已实际支付苏J×××××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现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陈XX。关于临时行驶车牌号为沪L×××××号车辆的损失为29030元、施救费1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陈XX。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陈XX支付理赔款5963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1000元不应赔偿,施救费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XX保险金59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陈XX驾驶的沪L×××××号机动车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对于陈XX的沪L×××××号机动车(现为苏J×××××)和第三人的苏J×××××号机动车的损失,我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陈XX在与我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肯定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后面也会附载,保单也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保单上未记载保险条款的情形,而且免责条款我司均用加粗字体予以提示。故本案中陈XX已经知晓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我司也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该案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我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投保期内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保险合同,也未在保险合同签字,也不知晓上诉人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诉人保险单原件上也未有涉及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临时行驶号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相关条款,在本案中上诉人未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此两份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均加粗加黑,其中第六条第十项明确“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对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不负责赔偿。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是否对案涉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的临时行驶车牌已过期,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所有的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陈XX驾驶的机动车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第三人和陈XX的案涉机动车损失,上诉人均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一、二审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陈XX交付了此两份保险条款,并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内容向陈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陈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就争议条款向陈XX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赔偿案涉事故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梦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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