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顾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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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03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104室,注册号110108012628007。
法定代表人王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顾刚,男,
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顾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蕾及被告(原告)顾刚之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顾刚曾担任我公司昌平支公司经理职务。我公司与顾刚签署了《2014年支公司目标责任书》,但是在2014年上半年昌平支公司未完成9000000元的保费任务,根据《支公司销售管理考核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公司给予顾刚降职处理,完全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规定。顾刚因降职工资标准亦有所降低。此外,顾刚系主动辞职。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顾刚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3975.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60元。
顾刚辩称及诉称,我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1年4月1日入职某保险公司,担任昌平支公司负责人,月工资为10500元,某保险公司每月只向我发放80%工资,剩余的20%工资以年终奖形式发放。某保险公司每月还向我发放交通补助1000元、伙食补助440元、话费补助250元,遇法定节假日某保险公司另向我发放过节费1000元。但我在职期间,某保险公司曾无故停发我交通补助、伙食补助、话费补助,亦拖欠我各项费用及奖金,并于2014年9月初违法对我进行降职降薪处理。基于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我被迫于2014年12月31日向某保险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3975.4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助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520元、话费补助2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话费补助1500元,以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助4000元、伙食补助1760元;3、2013年度和2014年度取暖补助费6000元;4、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过节费2000元;5、2014年3月单月业务奖金33352元;6、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单交强险业务奖金10588元;7、2014年度年终奖金15000元;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
某保险公司针对顾刚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顾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顾刚于2011年4月1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其自2012年5月起担任昌平支公司负责人一职。顾刚与某保险公司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载明顾刚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某保险公司向顾刚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顾刚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某保险公司主张顾刚在岗工作至2014年11月底,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2014年1月1日,顾刚作为昌平支公司负责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2014年支公司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载明:昌平支公司年度累计保费任务1800万元,其中,非车险业务占比不低于10%;部门考核指标包括部门实收保费达成率(权重70%、最高得分70)、部门边际成本率(权重20%、最高得分20)、部门单证管理情况(权重5%、最高得分5)、部门团队日常管理及团队建设(权重5%、最高得分5),各项指标解释详见《支公司销售管理考核实施细则》。《支公司销售管理考核实施细则》规定:实收保费达成率=当年累计实收保费÷当年实收保费任务×权重;部门边际成本率=部门车险承保年度满期已报告赔付率+部门车险销售费用率(部门边际成本率70%及以下得分20分,70%-75%(含)得分16分,75%-80%(含)得分12分,80%-85%(含)得分8分,85%-90%(含)得分4分;90%以上得分4分)。
2015年1月4日,顾刚向某保险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司于2014年8月份违法撤销本人的管理职位及降低工资,取消本人的福利待遇,未足额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本人为公司垫付的手续费等,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现正式书面通知贵司自2004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
顾刚主张其月工资为10500元,其中80%部分按月发放,剩余20%部分以年终奖形式于年底一次性发放。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顾刚的月工资为8740元,双方对于年终奖未作约定。
2014年上半年,昌平支公司实收保费3498198.55元。2014年9月8日,某保险公司以顾刚所负责的昌平支公司未完成2014年上半年度目标责任为由将顾刚的职务调整为普通团队经理,将顾刚的月工资从8740元降为2400元。为证明其公司调岗降薪行为的合法性,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上半年考核结果公示予以证明。考核结果公示显示,昌平支公司上半年实收保费361.03万元,实收保费达成率40.11%,保费达成率得分28.08分,边际成本率58.99%,边际成本率得分20,单证管理得分4,团队建设得分3.5,四项总分55.58分,考核结果为不合格。顾刚不认可考核结果公示的真实性,并主张其为管理人员,某保险公司仅能依据目标责任书对其进行年度考核,无权对其进行月度考核、季度考核,某保险公司系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公司仍应按月工资874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2013年7月1日,某保险公司发布《关于调整员工福利费的通知》,其上载明:“根据总公司《关于北京分公司2013下半年员工福利费的批复》的有关精神,结合北京分公司上半年经营状况,经分公司经理室研究,自2013年7月起下调员工福利费,相关福利费标准将下发至各部门负责人。”2013年7月11日,某保险公司人事行政部向各部门及支公司负责人发送电子邮件:“兹决定,自2013年7月(含)起,公司编内人员交通补贴福利费用合并工资计税发放,请转发所负责部门及支公司编内人员。”2015年1月28日发布《关于调整员工福利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北京分公司连续经营亏损,按照总公司控亏止损的工作要求,为降低经营成本,经分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自2015年1月调减管理岗位人员(查勘人员除外)福利项目,取消通讯补贴、交通补贴。”
2013年5月之前,某保险公司每月为顾刚报销交通补助1000元、伙食补助440元、话费补助25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某保险公司未向顾刚支付交通补助、伙食补助、话费补助。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某保险公司未为顾刚报销话费补助。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某保险公司未为顾刚报销交通补助、伙食补助。顾刚主张某保险公司拖欠其交通补助、伙食补助、话费补助,为此,顾刚向本院提交曾某、孙富俊的证言予以证明。曾某原为某保险公司昌平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与顾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工作,且顾刚为其直属领导。孙富俊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某保险公司对孙富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已以其他方式补足顾刚上述未发的福利待遇,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他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其他费用报销单显示,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1日分别为昌平支公司报销燃油费3425元(分两笔发放,一笔为1000元,一笔为2425元)、3310元、3160元、4755元,并将相应款项支付至顾刚的个人账户。顾刚认可其他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亦认可2013年5月22日支付的1000元为2013年5月交通补助,但主张其他报销款项为昌平支公司销售费用。
顾刚主张某保险公司遇法定节假日即向员工发放过节费1000元,2015年1月后该公司才取消这项福利待遇。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认可其公司曾向员工支付过过节费,但主张其公司已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取消员工不规范的福利待遇。
顾刚主张某保险公司曾向其支付半年取暖补助1500元,故该公司还须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4年取暖补助。为此,顾刚向本院提交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顾刚支付15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公司以取暖补助的名义向顾刚支付的提成。为此,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报销单(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予以证明。报销单及发票显示,某保险公司为昌平支公司员工共计报销供暖费3868.03元,金额为2669.36元的供暖费发票(2012-2013年度)对应的房屋地址为“亢山佳园1号楼-03-0302”。顾刚认可报销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并主张发票载明的房屋地址即为其家庭住址。
顾刚主张昌平支公司2014年3月完成签单保费1111400元,实收保费1041264.91元,某保险公司应以签单保费为基数按3%的比例给予昌平支公司奖励,且因前期活动由其策划,昌平支公司所获奖励应归其一人,且其作为昌平支公司负责人,亦有权决定奖金分配方案。为此,顾刚向本院提交北京分公司第一季度车险业务竞赛方案、委托书予以证明。竞赛方案确定的参赛对象为各支公司、业务部,竞赛方案规定,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销售团队的车险业务签单保费收入完成3月份竞赛指标,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其中,支公司3月份车险保费竞赛指标为90万元,奖励标准为3月车险保费收入的3%。委托书由曾某、戴某、卫某三人为顾刚出具,上述三人在委托书中述称:“三位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某保险公司昌平支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成员,顾刚是昌平支公司负责人。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昌平支公司2014年3月单月业务奖金33352元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单交强险业务奖金10588元尚未支付给昌平支公司。由于昌平支公司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没有自己独立的账户,所有的费用、奖金都是通过受托人个人的账户进行,现在三位委托人共同委托受托人全权代理向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上述拖欠的两笔业务奖金。”某保险公司认可竞赛方案的真实性,亦认可昌平支公司2014年3月车险保费收入为1041264.91元,但对顾刚的上述主张及委托书持有异议,并主张竞赛奖励针对的是昌平支公司,与顾刚个人的工资报酬无关。
顾刚主张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昌平支公司完成单交强险保费总额52942.03元,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20%的比例向代理渠道和销售人员支付奖金,其作为昌平支公司负责人已代为向代理渠道和销售人员支付奖金,某保险公司应向其返还垫付奖金。为此,顾刚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统计表、吴卉的证言予以证明。会议记录由顾刚自行制作。统计表未加盖某保险公司公章,亦未有相应负责人签字。吴卉原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四部经理,其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某保险公司对顾刚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顾刚以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话费补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话费补助、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助、伙食补助、2013年度和2014年度取暖补助费、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过节费、2014年3月单月业务奖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单单交强险业务奖金、2014年度年终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某保险公司向顾刚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3975.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60元,驳回顾刚的其他申请请求。某保险公司与顾刚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某保险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支公司目标责任书、《支公司销售管理考核实施细则》、证人证言、通知、京海劳仲字(2015)第315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顾刚的在岗工作时间,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顾刚在岗工作至2014年11月底,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顾刚之主张,确认顾刚在岗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某保险公司在与顾刚签订的2014年支公司目标责任书中仅约定了年度考核指标,未约定阶段性考核指标,故某保险公司以顾刚未完成2014年上半年度目标责任为由调整顾刚的职务及工资标准的行为确有不当。鉴此,某保险公司仍应按8740元/月的标准支付顾刚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某保险公司应向顾刚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鉴于某保险公司确系存在违法调整顾刚职务及工资标准的行为,故顾刚以此为由提出辞职,某保险公司应向顾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2014年3月单月业务奖金,因第一季度车险业务竞赛方案确定的参赛对象为各支公司、业务部,而昌平支公司作为能够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尚未确定2014年3月单月业务奖金的分配方案,故顾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2014年3月单月业务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单交强险奖金,首先,顾刚提交的会议记录由其本人自行制作,其提交的统计表未加盖某保险公司公章,亦未有相应负责人签字,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吴卉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本院亦无法确认吴卉证言的真实性,鉴此,顾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的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20%的比例向代理渠道和销售人员支付奖金的主张。其次,顾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代为向代理渠道和销售人员支付奖金。综上,本院对顾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单交强险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用人单位另有规定外,年终奖金原则上系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特殊奖励,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某保险公司可根据经营状况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向顾刚发放年终奖金,故本院对顾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则上,用人单位按月按标准以货币形式给劳动者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午餐费补贴以及节日补助,应当纳入劳动者工资总额。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调减管理岗位人员福利项目,取消通讯补贴、交通补贴,故某保险公司仍须向顾刚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话费补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话费补助,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过节费。鉴于顾刚认可2013年5月22日支付的1000元为2013年5月交通补助,故某保险公司无须支付顾刚2013年5月交通补助。某保险公司应向顾刚支付的交通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话费补助及过节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顾刚与某保险公司因供暖补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刚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八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角;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刚支付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及话费补助合计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刚支付过节费二千元;
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元;
五、驳回顾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绍芬
代理审判员 郭腾腾
代理审判员 马 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