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付小林保险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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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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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4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5-08-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法定代表人曾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灿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317039。
被告付小林,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96407012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付小林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林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林楠驾驶渝AXXX04小型轿车在杨家坪环道与被告付小林驾驶的渝AXXX702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林楠的车辆在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交通事故在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0787元(理算金额106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林楠赔偿车辆损失6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小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楠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3年11月6日林楠驾驶渝AXXX04小型轿车在杨家坪环道与被告付小林驾驶的渝AXXX702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林楠的车辆渝AXXX04在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0787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估算损失10600元。2013年11月15日,林楠的车辆渝AXXX04在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0787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实际向林楠支付完毕10600元。原告陈述,林楠主张10600元,其余放弃;根据交强险赔偿标准,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车辆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林楠,剩余8600元按照同等责任原则,被告应当赔偿4300元,上述共计赔偿63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林楠支付完毕106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维修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与林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楠车辆损失10787元,原告实际赔付林楠实际向原告主张了106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林楠损失2000元;剩余8600元按照同等责任原则,被告应当赔偿4300元,上述赔偿共计6300元;因该部分损失原告已经垫付,因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林楠赔偿了10600元,而其中的63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6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付小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骁龙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 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