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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常德市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武民初字第0242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洪兵。
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三老。
委托代理人李牧军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忠贵。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顺达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伟红,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安顺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承保张俊昌所有的粤RXXX11号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6月13日,龚玉生驾驶安顺达物流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交经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湘JXXX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J080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饶泽民和谭华梅,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住南行驶时至1892公里路段,先分别碰撞因交通堵塞而停放在快车道通行由徐先河驾驶的鄂FXXX35重型货车他栅式货车的尾部和停放在慢车道由秦本亮驾驶的鄂FXXX35重型仓栅式货车,鄂PXXX35重型货车被撞横移前行又碰撞和骑压停放在前方在同车道由张秀洛驾驶的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上,并继续推行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入停放在前方同车道由程家兴驾驶渝FXXX82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渝FXXX9挂重型低平板车的车底;紧接着,湘JXXX21/J0802
半挂车继续向前碰撞停放在前方慢速车道由王平驾驶的豫NXXX63重型箱式货车,并将豫NXXX63重型箱式货车推向前碰撞停在前方同车道由张瑞财驾驶粤PXXX2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XXX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和包括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内的众多财物受损。2012年7月4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玉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后来,张俊昌就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0100元,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保险金501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承担了诉讼费1300元。原告认为,龚玉生系常德市安顺达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安顺达公司依法对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龚玉生驾驶的湘JXXX21/J0802挂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了无责代赔,依法可行驶代位求偿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100元,诉讼费损失1300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100元,并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诉讼费损失1300元,并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都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单、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承保的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
2、(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俊昌车辆损失50100元和承担诉讼费1300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为50100元。
4、实际支付明细信息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清城区法院生效判决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所有的,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湘JXXX21/J0802挂车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
6、银行记账回执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清城区法院生效判决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的事实。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系限额内,不可能与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中本公司作为安顺达物流公司的承保人,其替代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保险限额已经赔完。本公司不可能超保额赔付;3、原告提起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表明原告有追偿的权利;4、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乙保险公司赔付情况说明及凭证,拟证明乙保险公司实际的赔付情况。
2、韶关市武江区民事判决书1组,拟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已赔付完毕。
3、保单1组,拟证明湘JXXX21/J0802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是车辆事故的挂靠公司,本案原告没有要求实际车主承担相应责任,表示同样也放弃了物流公司的赔偿权利。本公司不是本案追偿权利的主体,因此原告对本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拟证明湘JXXX21/J0802挂车为龚玉生挂靠在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持异议;原告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所举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所举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2,持异议,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乙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3和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所举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承保张俊昌所有的粤RXXX11号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6月13日,龚玉生驾驶安顺达物流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交经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湘JXXX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J080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饶泽民和谭华梅,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住南行驶时至1892公里路段,先分别碰撞因交通堵塞而停放在快车道通行由徐先河驾驶的鄂PXXX35重型货车他栅式货车的尾部和停放在慢车道由秦本亮驾驶的鄂FXXX35重型仓栅式货车,鄂FXXX35重型货车被撞横移前行又碰撞和骑压停放在前方在同车道由张秀洛驾驶的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上,并继续推行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入停放在前方同车道由程家兴驾驶渝FXXX82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渝FXXX9挂重型低平板车的车底;紧接着,湘JXXX21/J0802半挂车继续向前碰撞停放在前方慢速车道由王平驾驶的豫NXXX63重型箱式货车,并将豫NXXX63重型箱式货车推向前碰撞停在前方同车道由张瑞财驾驶粤PXXX2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XXX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和包括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内的众多财物受损。2012年7月4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玉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后来,张俊昌就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0100元,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保险金501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承担了诉讼费1300元。原告认为,龚玉生系常德市安顺达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安顺达公司依法对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龚玉生驾驶的湘JXXX21/J0802挂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粤RXXX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了无责代赔,依法可行驶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龚玉生驾驶的湘JXXX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J080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安顺达物流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满额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在对粤RXXX11号车辆进行赔偿后,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实际侵权人龚玉生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由于龚玉生在事故中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支付代位赔偿金5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在事故发生后,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满额赔偿完毕,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损失1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01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常德市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献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倪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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