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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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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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3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邓X,男,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韦达,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
负责人张存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委托代理人韦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2014年12月11日3时20分,邓三平驾驶车牌号为湘EXXX97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行驶至西湖路与敏州路交通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湘EXXX97小型客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已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用278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为湘EXXX97号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93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担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现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依照《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2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邓三平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部分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湘EXXX97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邓三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湘EXXX97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行驶至西湖路与敏州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湘EXXX97小型客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车辆维修费27800元。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收据及定损报告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为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邓三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批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换证。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驾驶证过期未及时年审属交管部门的职能调整范围,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X保险金2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尹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