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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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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8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蛟河市人民法院 2015-05-26

原告:杜X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占XX,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申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职员。
原告杜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XX、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3,700.00元,保险费为6,226.08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保险费为944.95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为141.74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为933.91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被保险车辆为京NXXX36号宝马车,原车主为杜贵平,2011年卖给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0,445.22元的保险费。2014年10月2日11时20分许,史福臣驾驶吉EXXX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珲乌高速珲春方向333KM+400M处车辆失控,与前方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多辆车相撞,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10月1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福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根本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损险按照4S店汽车维修标准执行,后原告到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4S维修点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286,750.00元。原告花费维修费286,750.00元,施救费600.00元,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198.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88,548.00元。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时,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车辆损失286.750.00元,施救费600.00元,停车费198.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88,5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京NXXX36车辆驾驶人张鲁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车辆损失应当由有责任方承担,投保人无责情形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是4S店金额,应当提供修理发票。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全责方史福臣无力赔偿,应当提供没赔偿和没能力赔偿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京NXXX36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
2.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维修价格为286,750.00元。
3.维修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86,750.00元。
4.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00.00元、停车费198.00元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原所有人是杜贵平。
6.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杜贵平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杜贵平已将其所有的京NXXX36宝马小型越野车出卖给原告,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
7.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强制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行驶证附页,以此确定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保险公司不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核实的车辆情况,本案被保险车辆京NXXX36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不是原、被告之间共同确认认可的合同内容,原告对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车辆损失赔偿规定不知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综合评判中予以论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日,原告杜XX与案外人杜贵平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杜桂平将其所有的京NXXX36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出卖给原告。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京NXXX36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3,700.00元,保险费为6,226.08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保险费为944.95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为141.74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为933.91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10月2日11时20分许,史福臣驾驶吉EXXX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珲乌高速珲春方向333KM+400M处时车辆失控,与前方包括张鲁东驾驶的原告车辆在内的多辆车分别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600.00元及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198.00元。2014年10月2日,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委托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价值286,750.00元。而后原告在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4S维修点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维修费用286,75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福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京NXXX36车辆驾驶人张鲁东无责任。现被告以京NXXX36车辆驾驶人张鲁东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不赔付保险赔偿金。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并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就有权根据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辩解根据原告持有的商业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系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原告车辆驾驶人张鲁东在事故中无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依法应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缩小了法定的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限制、排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被告辩解的免责条款无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应当承担赔付原告合理车辆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合同之诉,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侵权之诉,现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原告合理车辆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向该交通事故全责方史福臣索要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286,750.00元,施救费600.00元,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198.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及其因此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因其没有提供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杜XX车辆维修费286,750.00元,施救费600.00元,停车费198.00元,合计287,548.00元。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慧
(此件共6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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